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供擔保金之
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查封標的物之
價額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