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弄9號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8號、95年度偵字第19778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丙○○、 林慶郎 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認罪,由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惟其等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協商之事實不符,,該日協商結果,顯未符法律規定而有不當。從而,爰撤銷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