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乙○○
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上訴人卯○○
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上訴人辛○
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上訴人丁○○
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上訴人戊○
寅○○被上訴人甲○○
丙○○己○○庚○○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分別如下:上訴人乙○○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卯○○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辛○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丁○○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戊○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寅○○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乙○○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新加坡商耐馳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珀金埃爾默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卯○○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辛○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丁○○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戊○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寅○○為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乙○○、戊○未於上訴狀上簽名,限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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