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中華民國法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0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間請求保護中華民國法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當事人得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自得指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詎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請求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⑵伊在本件請求判決更正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法院均送達於伊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3樓家中,故台北縣土城市亦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原法院應為管轄法院,詎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係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為共同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台南市,依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即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乃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係以「有管轄之法院」為前
提,始由其直接上級法院適用該條項規定指定管轄,而本件原法院並非有管轄之法院,已如前述,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言。
㈢再者,細觀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主張上開共同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即並無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依據,本無「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情形,自無考究本件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
㈣綜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