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67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 劉錦隆 律師即破產人甲○○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宋廉永 應受送達處相對人 廖敏雄 應受送達處相對人 黃學忠 應受送達處相對人 芮昌祝 應受送達處相對人 楊國平 應受送達處相對人乙○○應受送達處相對人 張廣淼 應受送達處上列聲請人就本院67年度破字第17號破產事件,對相對人等請求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宋廉永、廖敏雄、黃學忠、芮昌祝、楊國平、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張廣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破產人甲○○之破產管理人)因相對人宋廉永、廖敏雄、黃學忠、芮昌祝、楊國平、乙○○等人,於民國67年列冊為破產人甲○○之債權人,當時所留下之地址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其中「宋廉永留址:台北市○○○路○段○○號7樓。廖敏雄留址:台北市○○○路176之4號7樓。黃學忠留址:台北市○○○路○段○○號7樓。芮昌祝:台北市○○○路○段○○號9樓。楊國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乙○○留址:台中市○○路○○巷○○弄○號」,經向該管戶政事務所查詢該址均無該人設籍(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覆可參),而且渠等均未登載年籍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本院亦無由為其他查證。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經核卷內資料,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宋廉永、廖敏雄、黃學忠、芮昌祝、楊國平、乙○○等人部分,應予准許。
三、另「張廣淼原住(67年間):台北縣○○鎮○○路○○巷○○號之1,後遷至台北市○○區○○路五段150巷335弄7之1號,再遷至台北縣○○鎮○○街○○巷○○號,最後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業經本院逐一查明,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於卷可參,聲請人應向新址送達,必新址無法送達而通知函件經退回者,始得認為再度遷移新址不明;經向聲請人查證並無張廣淼退回文件之郵政回執可參,聲請人就張廣淼部分之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相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