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100年8月2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明(下稱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並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中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然關於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部分,因法院審理後已就被告涉犯對被害人 李照隆 恐嚇取財犯行之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顯已無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本案被告遭起訴之所有罪名,並無任何一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形,則被告應無預期將遭判處重罪刑責,而逃亡可能性將高於50%之情形。又被告本案被訴固有多件之犯罪事實,但從發生日期及原因、經過來看,應屬個別發生,其中有關牽涉對六合彩組頭詐欺取財部分,各個時間前後亦有相當間隔,故不能徒以被告被訴係數個犯罪事實,即當然遽認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被告罹患直腸癌,亟需按期至醫院追蹤、檢查,以免復發未及時診治為而危急生命安全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件被告賴志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第354條之毀損(計二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計二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中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就被告賴志明涉犯前揭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計二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案就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就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自10
0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核被告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就被告被訴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就須對多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再佐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關於被告前揭所述罹患直腸癌部分,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依被告所罹患疾病是否達到須保外就醫始能治療之程度,該所回函係以:經該所特約醫師於100年8月18日看診後簽註意見被告係罹患直腸癌以手術切除,經抽血檢查腫瘤標誌正常,目前情況穩定,依其病況應可所內持續門診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追蹤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8月19日中所衛字第1000003862號函附卷可稽。綜核上情,本件聲請人所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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