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少年黃○○(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000年00月00日生)、楊○○(000年00月00日生)、李○○(000年0月000日生)(以上少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近公館捷運站)內,由被告持可作為兇器之鐵條、掃把,楊○○持機車後視鏡,黃○○持木屐,與林○○、李○○共五人,將李○拔、陳○ 中強 押入巷內,予以毆打,並強取二人所有NOKIA三二一0、六五一0型手機各一支後,分頭逃逸。②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商工學校附近巷口,被告夥同楊○○、林○○、李○○共四人,將張○富強押入巷內,並由被告從後摔倒張○富在地,而劫走張○富所有NECDB二000型手機一支得逞。③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於同市○○國小對面巷內,由被告在巷口把風,由楊○○、林○○、李○○等三人,共同毆打廖○翔下巴,致廖○翔眼鏡掉地,而搶走 廖某 所有之NOKIA三二一0型手機一支及背包內現金新臺幣八百元。被告將上開強盜得逞之手機及現金朋分使用,或將劫得手機賣掉,得款再朋分花用殆盡。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主觀上亦難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以強盜罪名相繩,應以恐嚇取財罪名論處。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以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名,論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公訴意旨所載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恐嚇取財事實,犯罪時間緊接,均係以假藉眼神互瞄為由及作勢毆打之脅迫手段,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或任由渠等取去,且皆係以持有手機之在學學生為對象,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乃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又均係前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前所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被害人廖○翔於第一審證稱:「大概早上八點左右。我在○○國小對面的路上走,有一個人先走到我旁邊,另外三個走在我後面,走到我旁邊的那個人對我說,我朋友有事要對你說,我就直接跟他走,我並不認識他,他就把我帶到巷子內,他並沒有用手拉我,進到巷子內後面那三個人就跟上來,剛才跟我說話的那個人手揮過來打到我下巴,我的眼鏡就掉到地上,我要下去撿眼鏡時,有人就伸手從我後面的褲袋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我發現有人拿我手機時,我就轉過身,就有人從我身上側背的背包內拿走我的皮夾,我有看到拿走我皮夾的那個人,但是並不是在場之被告」、「(問:皮夾被拿走有何反應?)原本我抓著我的皮夾,他們叫我放手,並且硬拉過去,拿我皮夾的人並且叫我從另一邊離開」;如若無誤,似意指楊○○等人係乘廖○翔遭毆打撿拾眼鏡,未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奪取廖某置於後褲袋內之手機,並於廖某發覺手機遭奪取轉身,不及抗拒之時,再以不法腕力奪取其置於背包內之皮夾;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與少年楊○○等人共同實施之上開犯行,究係應論以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或任其取去之恐嚇取財罪名?抑或係乘人不備而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動產之加重搶奪罪名?自應根究明白。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少年楊○○等人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時,係在台北縣永和市○○國小對面巷口把風,則其與少年楊○○等人間,究係基於何種犯意聯絡,推由少年楊○○等人下手實施犯罪?楊○○等人實施之行為,是否均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關係被告應論以何項罪名,亦待調查釐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諭知免訴部分,因起訴書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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