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益義務辯護人陳欣怡律師被告劉志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965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366號、第5783號、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一(三)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逢犯森林法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文益犯森林法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劉志逢明知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山之旗山事業區第10
4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不得任意竊取該土地內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中旬之不詳時間,以柴刀刮取採摘生長於系爭土地牛樟木上之野生 牛樟芝 約5兩(約187.5公克),並藏放家中。潘文益明知牛樟芝屬於森林副產物,若無合法來源,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20時50分許、21時49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
000號撥打劉志逢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志逢表示欲購買牛樟芝,劉志逢遂答應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價格出售重量約3兩的牛樟芝,後劉志逢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潘文益位於高雄市 六龜 區土壠38之1號的住處,將上開牛樟芝交予潘文益並收取價金7,500元。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劉志逢及潘文益住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委任 李杰炫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文益、劉志逢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及故買森林副產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潘文益於偵查及審理中、劉志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六龜警卷第273頁至第301頁;保安警卷二第915頁至第917頁;偵7782卷三第517頁至第525頁;偵7782卷七第361頁至第366頁;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60頁;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76頁、第337頁至第
365頁;院卷四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72頁),並有潘文益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潘文益與劉志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志逢指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圖、扣案物品照片、劉志逢駕駛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林務局屏東管理處107年9月10日屏六字第107610317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保安警卷二第822頁、第865頁至第871頁、第919頁至第921頁;保安警卷四第1605頁;偵7782卷三第31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1頁、第48
5頁;偵7782卷七第147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劉志逢於系爭土地上所採取者,為野生牛樟芝,而牛樟芝為多年生大型腐生蕈菌類,由菌絲體、子實體、孢子組成,與牛樟樹形成特殊之寄生關係乙情,業據其坦承在前,並有上開林務局屏東管理處107年9月10日屏六字第107610317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該牛樟芝自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無疑。
(二)核劉志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潘文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又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劉志逢本案所犯自應優先適用前者加以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罪,附此指明。
(三)劉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5號、第2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劉志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院卷四第39
9頁至第407頁),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復考量劉志逢於95年間已因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7,090元確定,有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7280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院卷四第40
9頁至第410頁),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視法令禁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潘文益之辯護人雖以其購買牛樟芝,係為治療癌症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潘文益無視法律規範故買本案牛樟芝的行為,已助長他人破壞自然生態,且個人病痛本應循正規醫療體系治療,難認得以此為由購買不法來源之牛樟芝食用,又其於本案購買牛樟芝之數量雖非多,惟考量牛樟芝為保育不易之珍貴、稀有菌類,亦具備相當之財產價值,是難認潘文益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即無所謂「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潘文益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劉志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法律規定,率然竊取上開牛樟芝,所為已破壞自然生態,顯見其遵守法治、保護森林資源等觀念均有欠缺,潘文益則明知上開牛樟芝為來路不明的贓物,仍執意購買之,所為已助長他人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歪風,並有害森林資源之保育;兼衡劉志逢本案竊取牛樟芝之數量、轉賣之價格,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潘文益無可論為累犯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院卷四第323頁至第330頁),素行尚可;再酌以潘文益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扶養,經濟狀況勉強,有肺腺癌;劉志逢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種植蓮霧,每日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四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劉志逢將上開牛樟芝販賣與潘文益,並因此獲得7,500元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劉志逢經扣押如附表編號1之牛樟芝,為本案竊取剩餘之牛樟芝,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二第45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牛樟芝已交由林務局保管等情,有切結書
1份附卷可憑(保安警卷二第87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潘文益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行動電話,雖為其聯絡購買本案牛樟芝所用,然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潘文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劉志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牛樟芝32.5公克│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2│ASUS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IMEI:3580│。│││00000000000、0000000000││││88534號)││├──┼────────────┼─────────────┤│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4│郵局存摺1本(帳號:700-│同上。│││0000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1支(門號:0933│不予宣告沒收。│││376124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278000號卷││,稱六龜警卷││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一,稱保安警一卷││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二,稱保安警二卷││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三,稱保安警三卷││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四,稱保安警四卷││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414卷││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766卷││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稱408卷││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584卷││十、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一,稱偵7782卷一││十一、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二,稱偵7782卷二││十二、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三,稱偵7782卷三││十三、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四,稱偵7782卷四││十四、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五,稱偵7782卷五││十五、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六,稱偵7782卷六││十六、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七,稱偵7782卷七││十七、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八,稱偵7782卷八││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九,稱偵7782卷九││十九、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二十、107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稱偵9658卷││二十一、108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稱偵159卷││二十二、108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稱偵1366卷││二十三、108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稱偵5783號卷││二十四、108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稱偵6931卷││二十五、108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稱偵7727卷││二十六、108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稱偵8436卷││二十七、108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稱偵8520卷││二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稱聲羈卷││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45號卷,稱偵抗卷││三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稱偵聲116卷││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稱偵聲125卷││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稱偵聲153卷││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稱院卷一││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稱院卷二││三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稱院卷三││三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四,稱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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