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告 蔡黃素琴
楊義子 黃居田 黃居勇 黃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被告 巫承勳
黃慶輝 黃慶利 曹鳳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蓉 被告 吳秋得 即 吳正吉 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淵 即 蔡明達 、 黃梅癸 之承受訴訟人 蔡富 丞即蔡明達、黃梅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七一名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癸○○、壬○○、丁○、丙○○、蔡文淵、 蔡富丞 應分別給付被告吳秋得、子○○、己○○、戊○○、乙○○、原告、寅○○○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丑○○、辛○○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08年4月14日、
108年11月25日死亡,甲○○之繼承人為 吳黃錦霞 、 吳清霜 、 吳秋彥 、 吳清雅 及吳秋得,嗣僅由吳秋得1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3日 高少 家美字第108000696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
87、137至141頁),丑○○、辛○○之繼承人均為蔡文淵、蔡富丞,並由蔡文淵、蔡富丞辦理繼承登記,有丑○○、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院108年12月4日高少 家宗 家字第1080027946號函、109年3月9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8司繼字第55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2、161、171至17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故原告具狀聲明吳秋得、蔡文淵、蔡富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69至17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寅○○○、癸○○、壬○○、丙○○、吳秋得、蔡文淵、蔡富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比例換算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已由部分共有人興建建物,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9709926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至於面積增減部分,則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找補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子○○、戊○○、己○○、丁○、乙○○、丙○○: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標準。
(二)被告寅○○○:我們位置本來就在那裡。
(三)被告癸○○: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希望找補部分原告要說明。
(四)被告壬○○、吳秋得、蔡文淵、蔡富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0至28頁),並為被告寅○○○、子○○、戊○○、己○○、丁○、乙○○、丙○○、癸○○所不爭執,被告壬○○、吳秋得、蔡文淵、蔡富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東面臨中山路,南面臨路中山路103巷,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加強磚造、鋼鐵造4樓建物,為丑○○、辛○○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07號之加強磚造、鋼鐵造4樓建物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11號之土造1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門牌號碼109號之加強磚造3樓建物均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13號及113-1號之1樓磚造、2樓鐵皮建物均為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15號之加強磚造3樓建物為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17號之加強磚造3樓建物為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19號之加強磚造、鋼鐵造2樓加蓋3樓鐵皮建物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21號之加強磚造、鋼鐵造2樓加蓋3樓鐵皮建物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25號及127號之加強磚造2樓頂樓鐵皮加蓋建物為被告子○○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29號之加強磚造
2樓建物為甲○○所有;現場未見門牌號○○○區○○路○○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寅○○○、戊○○、丁○、乙○○、癸○○、丙○○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04751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6、98頁、本院卷一第49至76、102至103頁),又系爭土地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惟該兩建物之建築完成日均為民國8年,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2、74頁),且高雄市工務局未有上開2建物之執照資料,有高雄市工務局109年8月3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937565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1頁),亦即系爭土地未有法定空地套繪,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則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非面積狹小基地,日後均可有效且按現況利用,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子○○、戊○○、己○○、丁○、乙○○、丙○○均表示同意,被告寅○○○、癸○○、壬○○、吳秋得、蔡文淵、蔡富丞經本院合法通知併寄送原告之分割方法,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故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則共有人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一面積增減欄所示,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到庭之原告、被告子○○、戊○○、己○○、丁○、乙○○、丙○○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寅○○○、癸○○、壬○○、吳秋得、蔡文淵、蔡富丞就找補標準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被告寅○○○、癸○○、壬○○、吳秋得、蔡文淵、蔡富丞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並無不當而屬可採。從而,被告癸○○、壬○○、丁○、丙○○、蔡文淵、蔡富丞應分別補償被告吳秋得、子○○、己○○、戊○○、乙○○、原告、寅○○○之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癸○○、壬○○、丁○、丙○○、蔡文淵、蔡富丞應分別就系爭土地減少分配土地之吳秋得、子○○、己○○、戊○○、乙○○、原告、寅○○○,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分得位置│分得面積│面積增減││││(即訴訟費用│(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負擔比例)│││││├──┼──────┼──────┼──────┼───────┼──────┼──────┤│1│吳秋得│100/1542│50│附圖編號12│32.25│-17.75│├──┼──────┼──────┼──────┼───────┼──────┼──────┤│2│子○○│334/3084│83.5│附圖編號10、11│70.9│-12.60│├──┼──────┼──────┼──────┼───────┼──────┼──────┤│3│己○○│258/3084│64.5│附圖編號9│58│-6.50│├──┼──────┼──────┼──────┼───────┼──────┼──────┤│4│戊○○│258/3084│64.5│附圖編號8│54.6│-9.90│├──┼──────┼──────┼──────┼───────┼──────┼──────┤│5│癸○○│8/144│42.83│附圖編號7│43.37│0.54│├──┼──────┼──────┼──────┼───────┼──────┼──────┤│6│壬○○│8/144│42.83│附圖編號6│43.41│0.58│├──┼──────┼──────┼──────┼───────┼──────┼──────┤│7│乙○○│3/24│96.38│附圖編號4、5│85.96│-10.42│├──┼──────┼──────┼──────┼───────┼──────┼──────┤│8│丁○│8/72│85.67│附圖編號3│132.08│46.41│├──┼──────┼──────┼──────┼───────┼──────┼──────┤│9│丙○○│102/1542│51│附圖編號2│58.07│7.07│├──┼──────┼──────┼──────┼───────┼──────┼──────┤│10│蔡文淵、蔡富│144/1542│72│附圖編號1(各│81.92│9.92│││丞│││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11│庚○│5/45│85.67│附圖編號15│80.32│-5.35│├──┼──────┼──────┼──────┼───────┼──────┼──────┤│12│寅○○○│1/24│32.12│附圖編號14│30.12│-2.00│└──┴──────┴──────┴──────┴───────┴──────┴──────┘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者││├───┬───┬────┬───┬───┬────┤││癸○○│壬○○│丁○│ 曾鳳春 │蔡文淵│合計│││││││蔡富丞││├─┬────┼───┼───┼────┼───┼───┼────┤│應│吳秋得│1,040│1,117│89,375│13,615│19,103│124,250││受├────┼───┼───┼────┼───┼───┼────┤│補│子○○│738│793│63,443│9,665│13,561│88,200││償├────┼───┼───┼────┼───┼───┼────┤│者│己○○│381│409│32,729│4,986│6,995│45,500││├────┼───┼───┼────┼───┼───┼────┤││戊○○│580│623│49,848│7,594│10,655│69,300││├────┼───┼───┼────┼───┼───┼────┤││乙○○│610│656│52,467│7,992│11,215│72,940││├────┼───┼───┼────┼───┼───┼────┤││庚○│314│336│26,938│4,104│5,758│37,450││├────┼───┼───┼────┼───┼───┼────┤││寅○○○│117│126│10,070│1,534│2,153│14,000││├────┼───┼───┼────┼───┼───┼────┤│││3,780│4,060│324,870│49,490│69,440│451,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