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隆
李哲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965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366號、第5783號、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劉耀隆、李哲志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耀隆、李哲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前揭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就上開2名被告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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