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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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明暐見 黃莉芸 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願貼錢以其所有IPHONE8PLUS型號手機交換IPHONEXR型號手機之訊息後,認為有機可乘,明知無其並IPHONEXR型號手機可供交換或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WeiMing」,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方式與黃莉芸聯繫,並佯稱以前述方式換購手機,並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訂金云云,並傳送IPHONEXR型號手機之照片予黃莉芸,以資取信黃莉芸,致黃莉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王明暐指示,先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將3,500元匯至王明暐所指定不知情之 朱佳慧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仁郵局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則經王明暐作為清償其先前向朱佳慧購買手機之尾款使用;嗣王明暐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莉芸佯稱:因其臨時需前往臺北而亟需用款,願意以13,500元之價格出賣其所有IPHONEXR型號手機,但需先交付尾款1萬元,其再至臺北當場交付手機云云,致黃莉芸陷於錯誤,乃依王明暐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將1萬元匯至王明暐所指定不知情之 梁庭禎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會員所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該筆款項則經王明暐先做為購買遊戲幣款項後再兌換成現金供其個人花費及清償個人債務使用。嗣因黃莉芸遲未取得IPHONEXR型號手機,亦未收到退款,查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明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7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經由臉書社群網頁,見告訴人黃莉芸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願貼錢以IPHONE8PLUS型號手機交換IPHONEXR型號手機之訊息後,即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WeiMing」名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交換IPHONEXR型號或以1萬3,500元之價格出賣IPHONEXR型號手機予告訴人,但需先匯款3,500元等語後,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先後將3,500元、1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上開大仁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其將該等款項均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用,且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到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任何IPHONEXR型號手機,及其與告訴人聯繫貼換手機事宜之時,其並無任何IPHONEXR型號手機可供交換或交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濟狀況有點困難,告訴人所交付13,500元,其中1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的,另外3,500元部分,則係伊要幫告訴人買手機的費用,才要告訴人先匯款云云(見易字卷第133、145、16
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某時許,見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願貼錢以其所有IPHONE8PLUS型號手機換IPHONEXR型號手機之訊息後,即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WeiMing」名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以前述方式換購型號手機,惟需先匯款3,500元,嗣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依被告指示將3,50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朱佳慧所有大仁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將該筆款項作為償還其先前向朱佳慧購買手機之尾款使用。隨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許,先與告訴人聯繫表示願意以1萬3,
500元之價格出賣IPHONEXR型號手機,且因其亟需用款,須先匯款1萬元等語,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被告指示將1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帳戶內後,被告則先將該筆款項作為購買遊戲幣使用後,再將遊戲幣兌現成現金之方式而取得該筆款項,並作為其個人花費及清償他人借款使用,然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到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任何IPHONEXR型號手機,且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換購或出賣手機事宜之時,被告手上並無任何IPHONEXR型號手機可供交換或交付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換購手機之情節(見警卷第16至18頁;易字卷第218至222頁),以及證人朱佳慧、梁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前開帳戶使用之情節(見警卷8至11頁;偵卷第71、75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日:
107年12月25日10:34:50、1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07年12月22日16:32、3,50
0元)、上開大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綠界公司
108年6月18日綠管外字第108061803號函暨所檢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人梁庭禎108年11月20日提供與被告交易虛擬帳號之LINE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莉芸與被告聯繫換購手機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25、27至30頁;偵卷第77至
81、97至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則為㈠被告是否明知其並無IPHONEXR型號手機可供交換,仍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得以貼補3,500元之價格之方式,以告訴人所有之IPH0NE8PLUS型號手機交換被告所有之IPHONEXR型號手機之行為?㈡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前述表示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被告之指示而將35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大仁郵局帳戶內?㈢被告有無藉由同一換購手機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願意以13,5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IPHONEXR型號手機?告訴人是否因此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被告之指示將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㈣告訴人匯予被告之上開1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之借款?或係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而取得之詐騙所得?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在臉書上貼
文表示願意補貼金額以其所有IPHONE8PLUS型號手機交換IPHONEXR型號手機,後來被告有與伊聯絡交換手機事宜,被告要伊先匯款訂金3,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把IPHONEXR寄給伊,一開始講是先匯3,500元訂金給被告,被告要寄手機給伊,但因為伊發現被告沒有寄手機給伊後,伊與被告聯繫,被告就說要他上台北,要以13,500元價格出售手機,並要伊將剩餘的尾款1萬元匯給他,等他到台北後再將手機面交給伊,伊的IPHONE8PLUS型號手機就不用寄給被告,所以伊才會匯1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上臺北時,跟伊說他有急用,已經先把手機托給朋友,之後朋友又賣給電信行等等,伊想去電信行問有無此事,但伊發現電信行也沒有營業,所以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他再不來,伊就要報警了,後來被告才來警局,被告來的時候也沒有帶手機給伊。且被告一開始有拍IPHONEXR型號手機的照片給伊看,是1個IPHONEXR型號手機的盒子,裡面有1支IPHONEXR型號手機,因為當時伊問被告是否可以在寄出手機之前先讓伊看一下手機,被告就說他已經包好了,但可以拆開拍照,所以被告才會傳手機照片給伊看,伊認為既然被告有拍手機的照片給伊看,表示該支手機是他的,他有手機可以賣給我,伊才先匯款3,500元給被告,不是要被告幫伊找手機,而是被告一開始就說他有這支手機,否則伊根本不會匯款給被告,嗣後被告還說他有去寄手機,但伊都沒有收到手機,後來被告還說弄丟寄件單據之類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8至222頁);核之其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在臉書上貼文表示要以伊的IPH0NE8PLUS手機換購IPHONEXR手機,並可以貼錢交換,之後有1位暱稱「WeiMing」即被告私訊我,表示想跟伊交換手機,但伊需要貼3500元,伊就於當(22)日下午4時32分在台北車站的7-11超商內轉帳給對方3,500元,隔(23)日被告就跟伊說因為沒和超商店員講清楚,無法寄出手機給伊,本來被告一開始說要退錢給伊,又說他的帳號被凍結不能轉帳給伊,後來在25日的時候,被告說他自己有欠別人錢,現在急需用錢,希望將以13,500元價格將手機賣給伊,所以伊於當日上午10時34分到文化大學的郵局ATM轉帳1萬元給被告,但之後被告都沒交付手機給等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相互比對證人黃莉芸所為證述,足見證人黃莉芸就其與被告聯繫換購手機事宜之緣由,及其依被告指示將約定手機之價款,先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並未交付任何IPHONEXR型號手機,甚而以其他理由塘塞遲未寄交或交付手機等過程及相關細節,其前後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復佐以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聯繫換購手機事宜之臉書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亦屬相符;由此足徵告訴人黃莉芸前開證述,應非虛構之詞,當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而綜觀告訴人前開證述,可見被告當時確係以其持有IPHONE
XR型號手機之理由,與告訴人聯繫換購手機事宜,並為取信告訴人,遂拍攝IPHONEXR型號手機之照片予告訴人,以資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先行交付訂金3,500元;嗣後因被告遲未交付手機,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願意以13,500元之價格出賣IPHONEXR型號手機予告訴人,並願意當場北上面交手機之理由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再依被告指示將尾款1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先後指示告訴人將3,500元、1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後,除將其中3,500元作為清償其積欠證人朱佳慧之手機尾款外,復將其於1萬元均作為其個人花用及清償他人債務使用,卻未曾交付任何手機予告訴人等事實,甚為明確: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為伊本人資金缺口,想說挖東牆補西牆方式來彌補,利用借錢、交換物品等方式來獲利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其於偵查中供承:沒有確定拿到手機,伊就跟黃莉芸說有手機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其所稱有已在商談中之手機來源一情,卻無法提出與對方商談之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實屬空言辯解,更無可採;由此可見被告因其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明知其手上並無任何IPHONEXR型號手機可供換購或販售,卻仍向告訴人謊稱其有IPHONEXR型號手機可供換購、販售云云,並傳送IPHONEXR型號手機之照片以資取信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陸續將雙方約定之手機價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後,被告則將詐得之前開手機價款均供其個人清償債務及個人花費使用;綜此而論,足徵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㈢綜合以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甚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明知並無IPHONEXR型號手機可供換購或出售,亦無交付IPHONEXR型號之能力及意願,僅因個人資金缺口,需錢孔急,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告訴人佯稱願意以其所有IPHONEXR型號手機與告訴人換購,繼而謊稱願意直接販售其所有IPHONEXR型號手機為由,並傳送IPHONEXR型號手機之照片予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信賴後,而以需先交付金手機價款,並假借願意北上直接面交手機云云,以資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陸續將手機價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乃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除供己花用,復均作為清償個人債務所用,致告訴人因而受財產之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惡性非輕; 兼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甚而謊稱其係代告訴人尋找手機,復又辯稱係向告訴人之借款,以圖卸責,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詐得款項之金額、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其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在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前開款項陸續清償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2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7頁),業已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打零工、與奶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將手機價款共13,500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詐欺得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所取得該筆13,500元款項,應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在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前開款項陸續清償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可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史萱萱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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