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元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77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元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三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張鎮元、謝 德璋 、 陳志光 (上二人製造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亦明知「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苯基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均不得非法製造。 謝德璋 、陳志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吳哥 」及「 周哥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吳哥」指示陳志光尋找適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陳志光遂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邱文山 借用位於南投縣○○鄉○○路○○○號旁連棟鐵皮屋(下稱上開處所)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再由「周哥」提供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等成分之感冒藥丸約10萬顆,謝德璋即駕駛扣案如附表編號75之車輛將上開感冒藥丸載運至上開處所,並收取「周哥」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謝德璋、陳志光2人另準備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20至64之製毒所需相關器具、設備及化學副原料等。渠等即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在上開處所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方法為將含有(假)麻黃等成分之感冒藥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先將感冒藥錠包裝拆下,再將藥錠粉碎後,再以甲醇裝入燒瓶溶解,又以過濾紙、過濾網去除藥錠中不溶物,再加熱蒸乾以提煉純化出(假)麻黃等以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詎謝德璋、陳志光取得上開原料後,為求提煉較高成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二人遂於107年9月20日南下高雄市美濃區堤防旁之鐵皮屋找尋張鎮元,請其協助介紹可幫忙將上開先驅原料提煉較高成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師傅,並願意支付代工費用。嗣張鎮元明知謝德璋、陳志光二人意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附表編號73所示行動電話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男子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謝德璋、陳志光二人,並介紹「小明」替謝德璋、陳志光二人加工上開先驅原料,「小明」隨即於同日取走謝德璋、陳志光二人所提供之上開先驅原料後,隔日加工完畢,即在上開張鎮元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堤防旁之鐵皮屋旁,將毒品原料交付與謝德璋、陳志光二人,渠等取得加工後之毒品原料後,即返回上開南投縣○○鄉○○路○○○號旁連棟鐵皮屋,將原料(假)麻黃等加入紅磷或碘,再加熱並以分餾裝置、蒸餾瓶、分液滴管、蒸餾架生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加入鹽酸至上開液體中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漏斗過濾及放入冰箱冷凍結晶,即以此俗稱「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已製造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附表編號4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液體;附表編號5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附表編號6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之粉末;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之粉末或液體。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南投縣國姓鄉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72、73以外等物,當場逮捕謝德璋、陳志光二人,渠等並供出張鎮元幫助製造毒品之事實,警方隨即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高雄市美濃區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72、73之物,當場逮捕張鎮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先後移(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鎮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影警一卷第36至41頁、第56至60頁;影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100及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德璋、陳志光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相符(見影警一卷第1至11頁、13至16頁、18至35頁、警二卷第55至56頁;影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三卷第143至146頁),並有南投縣○○鄉○○路○○○號旁連楝鐵皮屋位置圖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清單、位置圖、送驗證物秤重紀錄單、扣押物品收據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1份、被告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堤防旁之鐵皮屋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案物照片36張(見影警一卷第12頁、第42至43頁、第67頁至85頁、第104頁至108頁,影偵一卷第109、129、157、179至188頁、第113頁至123頁、第145頁至155頁、第167頁至171頁、第179頁至188頁)在卷可稽,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投警鑑字第107005186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7800503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投警鑑字第107005628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7800476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影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7頁),此外,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知悉謝德璋、陳志光二人詢問伊綽號「小明」男子之行動電話,目的在於委請「小明」將渠等所提供之上開毒品先驅原料加以加工,以便後續能以「紅磷法」提煉較高成數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有提供「小明」之行動電話予謝德璋、陳志光二人並介紹「小明」為渠等加工之情,因本案警方在謝德璋、陳志光二人上開位於南投之製毒工廠,並無查得被告進出該處之事證,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獲得與製造毒品有直接相關之利益,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上開提供「小明」行動電話並加以介紹之行為,只能認定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上開兩項法律變動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整體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刑之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知悉謝德璋、陳志光二人詢問伊「小明」之行動電話,目的在於委請「小明」將渠等所提供之上開毒品先驅原料加以加工,以便後續能提煉較高成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思加以勸阻,反而提供「小明」之行動電話予渠等,並介紹「小明」予渠等認識,在「小明」協助下,渠等後續果真順利製成較高成數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始終承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訴卷第183至188頁),於本案未有不法所得,與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另被告除於83年間因槍砲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外,入監執行後於8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獄,86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今別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又辯護人辯稱時稱被告願向公庫支付4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公訴人亦為相同主張(見訴卷第14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製造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已如上述,認緩刑條件以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為適當,均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1份在卷可按(見影警一卷第104至108頁),係正犯謝德璋及陳志光二人本件製造、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承裝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苯基丙酮」等先驅原料,雖屬違禁物,然非本案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產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20至64所示之物,均係正犯謝德
璋及陳志光二人用以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6、68、69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正犯謝德璋及陳志光二人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在案,依據上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之說明,勿庸在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65、67、70、71、74、75所示之物,
因與正犯謝德璋及陳志光二人製造第二級品犯行並無關連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不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亦與本案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⒋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72、73所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編號72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查看編號73所示行動電話內資料始能告知謝德璋、陳志光二人「小明」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2、143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內容、檢驗結果│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白色結晶,毛重173.2公克,│謝德璋、│現場編號1││││包裝袋重8.7公克,檢驗前淨│陳志光│在謝德璋使用││││重164.5公克(其中採樣瓶驗││之房間扣得││││前淨重為2.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5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值││││││淨重約156.27公克。││││││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0││││││3749號鑑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警卷第104至108頁)││││││(下同)。│││├──┼─────────────┼──────────────┼────┼──────┤│2│甲基安非他命1包│1.白色結晶,毛重270.5公克,│謝德璋、│現場編號2││││包裝袋重9公克,檢驗前淨重│陳志光│在謝德璋使用││││261.5公克(其中採樣瓶驗前││之房間扣得││││淨重為1.8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4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6%,驗前純值││││││淨重約251.0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1.白色結晶,毛重5.8公克,包│謝德璋、│現場編號3-1││││裝袋重3.2公克,檢驗前淨重│陳志光│在謝德璋使用││││2.6公克(其中採樣瓶驗前淨││之房間扣得││││重為1.07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5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值││││││淨重約2.4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1.黑色液體,毛重347.1公克,│謝德璋、│現場編號24-2││││包裝袋重13公克,檢驗前淨│陳志光│在廚房扣得││││重334.1公克(其中採樣瓶驗││││││前淨重為2.39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9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值淨重約10.0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1.黃褐色液體,毛重1168.4公克│謝德璋、│現場編號30││││,包裝玻璃瓶重718.7公克,│陳志光│在廚房扣得││││檢驗前淨重公449.7克(其中││││││採樣瓶驗前淨重為9.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12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及驗前淨││││││重分別約為安非他命5%、22││││││.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8%││││││、215.85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1.黑色粉末,毛重275公克,包│謝德璋、│現場編號32-3││││裝袋重77公克,檢驗前淨重19│陳志光│在廚房扣得││││8公克(其中採樣瓶驗前淨重││││││為1.32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5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7│假麻黃24包│1.白色粉末,毛重83.1公克,包│謝德璋、│現場編號12-1││││裝袋重33.6公克,檢驗前淨│陳志光│在廚房扣得││││重49.5公克(其中採樣瓶驗前││││││淨重為0.57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1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純度及驗前純值淨重分別││││││約為假麻黃43%、21.28公││││││克,氯假麻黃14%、6.93公││││││克,氯麻黃1%、0.49公克││││││。│││├──┼─────────────┼──────────────┼────┼──────┤│8│假麻黃1包│1.乳白色液體,毛重1746公克,│謝德璋、│現場編號37││││包裝杯重231.4公克,檢驗前│陳志光│在廚房扣得││││淨重1514.6公克(其中採樣瓶││││││驗前淨重為6.82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7││││││公克)。││││││2.檢出微量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另檢出Tolu││││││ene成分。│││├──┼─────────────┼──────────────┼────┼──────┤│9│假麻黃1包│1.白色粉末,毛重142公克,包│謝德璋、│現場編號40││││裝袋重5.5公克,檢驗前淨重│陳志光│在陳志光使用││││136.5公克(其中採樣瓶驗前││之房間扣得││││淨重為2.3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8公克││││││)。││││││2.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純度及驗前純值淨重分││││││別約為假麻黃42%、57.33││││││公克,氯假麻黃14%、19.1││││││1公克,氯麻黃2%、2.73││││││公克。│││├──┼─────────────┼──────────────┼────┼──────┤│10│硼酸5瓶││謝德璋、│現場編號3-2│││││陳志光│在謝德璋使用││││││之房間扣得│├──┼─────────────┼──────────────┼────┼──────┤│11│丙酮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5│││││陳志光│在謝德璋使用││││││之房間扣得│├──┼─────────────┼──────────────┼────┼──────┤│12│過 敏寧 包裝盒4盒││謝德璋、│現場編號6│││││陳志光│在謝德璋使用││││││之房間扣得│├──┼─────────────┼──────────────┼────┼──────┤│13│側孔燒瓶1組││謝德璋、│現場編號7│││││陳志光│在廚房扣得│├──┼─────────────┼──────────────┼────┼──────┤│14│丙酮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8│││││陳志光│在廚房扣得│├──┼─────────────┼──────────────┼────┼──────┤│15│碱液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9在│││││陳志光│廚房扣得│├──┼─────────────┼──────────────┼────┼──────┤│16│脫水機1台││謝德璋、│現場編號10│││││陳志光│在廚房扣得│├──┼─────────────┼──────────────┼────┼──────┤│17│棕色粉末1包│1.棕色粉末,毛重19020公克,│謝德璋、│現場編號11││││檢驗前淨重18875公克(其中│陳志光│在廚房扣得││││採樣瓶取0.55公克鑑定用罄)││││││。││││││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18│丙酮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12-2│││││陳志光│在廚房扣得│├──┼─────────────┼──────────────┼────┼──────┤│19│菸蒂3支│1.其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陳志光│現場編號13、││││與陳志光相符,與謝德璋不相││45││││符。││在廚房及陳志││││││光使用之房間││││││扣得│├──┼─────────────┼──────────────┼────┼──────┤│20│寶特瓶1個││謝德璋、│現場編號13│││││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1│濾紙1組││謝德璋、│現場編號14-1│││││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2│濾網1組││謝德璋、│現場編號14-2│││││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3│漏斗2個││謝德璋、│現場編號14-3│││││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4│勺子1支││謝德璋、│現場編號14-4│││││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5│燒杯1個││謝德璋、│現場編號15│││││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6│磅秤1台││謝德璋、│現場編號16│││││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7│鹽酸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17-1│││││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8│PH試紙1罐││謝德璋、│現場編號17-2│││││陳志光│在廚房扣得│├──┼─────────────┼──────────────┼────┼──────┤│29│磅秤1台││謝德璋、│現場編號18│││││陳志光│在廚房扣得│├──┼─────────────┼──────────────┼────┼──────┤│30│加熱攪拌器(攪拌棒)1組││謝德璋、│現場編號19│││││陳志光│在廚房扣得│├──┼─────────────┼──────────────┼────┼──────┤│31│活性碳1個││謝德璋、│現場編號20│││││陳志光│在廚房扣得│├──┼─────────────┼──────────────┼────┼──────┤│32│抽氣馬達1台││謝德璋、│現場編號21│││││陳志光│在廚房扣得│├──┼─────────────┼──────────────┼────┼──────┤│33│碘鹽3瓶││謝德璋、│現場編號22│││││陳志光│在廚房扣得│├──┼─────────────┼──────────────┼────┼──────┤│34│分液漏斗(破裂)1組││謝德璋、│現場編號23│││││陳志光│在廚房扣得│├──┼─────────────┼──────────────┼────┼──────┤│35│褐色粉末2包│1.棕色粉末,毛重1147.6公克,│謝德璋、│現場編號24-1││││檢驗前淨重1131.1公克(其│陳志光│在廚房扣得││││中採樣瓶取0.79公克鑑定用罄││││││)。││││││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3.檢出非毒品成分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36│黑色粉末1包│1.黑色粉末,毛重96.7公克,檢│謝德璋、│現場編號24-3││││驗前淨重85.7公克(其中採│陳志光│在廚房扣得││││樣瓶取0.13公克鑑定用罄)。││││││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3.另檢出C(碳)、O(氧)、││││││Al(鋁)、Si(矽)、P(││││││磷)、Pd(鈀)、Cl(氯)等││││││元素成分。│││├──┼─────────────┼──────────────┼────┼──────┤│37│氯化鈀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25│││││陳志光│在廚房扣得│├──┼─────────────┼──────────────┼────┼──────┤│38│氣體鋼瓶1支││謝德璋、│現場編號26│││││陳志光│在廚房扣得│├──┼─────────────┼──────────────┼────┼──────┤│39│氧氣鋼瓶1支││謝德璋、│現場編號27│││││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0│陶瓷漏斗1組││謝德璋、│現場編號28│││││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1│甲苯4罐│1.檢出陳志光之指紋、掌紋。│謝德璋、│現場編號29│││││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2│控溫器1台││謝德璋、│現場編號31│││││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3│四頸瓶1組││謝德璋、│現場編號31-2│││││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4│加熱包1個││謝德璋、│現場編號31-3│││││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5│冷凝管4支││謝德璋、│現場編號32-1│││││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6│含磷元素成分物質1罐│1.暗紅色粉末,毛重424.1公克│謝德璋、│現場編號32-2││││,檢驗前淨重379.8公克(其│陳志光│在廚房扣得││││中採樣瓶取0.22公克鑑定用罄││││││)。││││││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3.另檢出P(磷)元素成分。│││├──┼─────────────┼──────────────┼────┼──────┤│47│甲苯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33│││││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8│塑膠桶1組││謝德璋、│現場編號34│││││陳志光│在廚房扣得│├──┼─────────────┼──────────────┼────┼──────┤│49│量杯3個││謝德璋、│現場編號35-1│││││陳志光│在廚房扣得│├──┼─────────────┼──────────────┼────┼──────┤│50│勺子1支││謝德璋、│現場編號35-2│││││陳志光│在廚房扣得│├──┼─────────────┼──────────────┼────┼──────┤│51│碘鹽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35-3│││││陳志光│在廚房扣得│├──┼─────────────┼──────────────┼────┼──────┤│52│漏斗1個││謝德璋、│現場編號36-1│││││陳志光│在廚房扣得│├──┼─────────────┼──────────────┼────┼──────┤│53│酒精1瓶││謝德璋、│現場編號36-2│││││陳志光│在廚房扣得│├──┼─────────────┼──────────────┼────┼──────┤│54│甲苯1瓶│1.檢出陳志光之指紋。│謝德璋、│現場編號38│││││陳志光│在廚房扣得│├──┼─────────────┼──────────────┼────┼──────┤│55│壓力鍋1組(含馬達2台)││謝德璋、│現場編號39│││││陳志光│在廚房扣得│├──┼─────────────┼──────────────┼────┼──────┤│56│記事本1本││謝德璋、│現場編號42│││││陳志光│在陳志光使用││││││之房間扣得│├──┼─────────────┼──────────────┼────┼──────┤│57│PH試紙1盒││謝德璋、│現場編號43│││││陳志光│在陳志光使用││││││之房間扣得│├──┼─────────────┼──────────────┼────┼──────┤│58│ 過敏寧 包裝盒4袋││謝德璋、│現場編號44-1│││││陳志光│在公共區域扣││││││得│├──┼─────────────┼──────────────┼────┼──────┤│59│ 永信鼻福錠 包裝1袋││謝德璋、│現場編號44-2│││││陳志光│在公共區域扣││││││得│├──┼─────────────┼──────────────┼────┼──────┤│60│過敏寧包裝盒1箱││謝德璋、│現場編號46│││││陳志光│在公共區域扣││││││得│├──┼─────────────┼──────────────┼────┼──────┤│61│容器6個││謝德璋、│現場編號47│││││陳志光│在公共區域扣││││││得│├──┼─────────────┼──────────────┼────┼──────┤│62│冰箱1台││謝德璋、│現場編號48│││││陳志光│在廚房扣得│├──┼─────────────┼──────────────┼────┼──────┤│63│電扇1台││謝德璋、│現場編號49│││││陳志光│在謝德璋使用││││││之間扣得│├──┼─────────────┼──────────────┼────┼──────┤│64│INKDECOLORANT(Thiony││謝德璋、│現場編號51│││Chlorude)3箱││陳志光│在車號0000-0││││││W車內扣得│├──┼─────────────┼──────────────┼────┼──────┤│65│行動電話1支(IMEI:││謝德璋│現場編號4│││000000000000000)│││在謝德璋使用││││││之房間扣得│├──┼─────────────┼──────────────┼────┼──────┤│66│行動電話1支(IMEI:││謝德璋│現場編號4│││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在謝德璋使用│││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房間扣得│├──┼─────────────┼──────────────┼────┼──────┤│67│行動電話1支(IMEI:││陳志光│現場編號41│││000000000000000/19;含門號│││在陳志光使用│││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房間扣得│├──┼─────────────┼──────────────┼────┼──────┤│68│行動電話1支(IMEI:││陳志光│現場編號4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在陳志光使用│││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房間扣得│├──┼─────────────┼──────────────┼────┼──────┤│69│行動電話1支(IMEI:││陳志光│現場編號4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在陳志光使用│││0000000000之SIM卡1張)│││之房間扣得│├──┼─────────────┼──────────────┼────┼──────┤│70│行動電話1支(IMEI:││陳志光│現場編號41│││000000000000000)│││在陳志光使用││││││之房間扣得│├──┼─────────────┼──────────────┼────┼──────┤│71│行動電話1支(IMEI:││謝德璋│現場編號5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在車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W車內扣得│├──┼─────────────┼──────────────┼────┼──────┤│7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張鎮元││││: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73│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張鎮元││││: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7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光│已發還│││1台(含鑰匙1副)││││├──┼─────────────┼──────────────┼────┼──────┤│7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俊傑 ││││1台(含鑰匙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