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5、4374、5563、5876、68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約克 、吳 宥璿 、力 淑萍 、 吳蕭清 赺、 陳怡蓁 、 陳柔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李 佳鴻 、 林育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任偉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約克、 吳宥璿 、 力淑萍 、 吳蕭清赺 、 李佳鴻 、林育彤、被害人 李文孝 、告訴代理人 陳明生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實施本件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之活動扳手,既可持之將門撬開,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所稱「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三、五、六、九所示竊盜犯行,係破壞大門紗門上之紗網後,自紗網破損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房屋行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則係破壞大門紗門上之紗網後,再以活動扳手將門撬開,而遭被告破壞之紗門及門,均係分隔各該住處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門及紗網之行為,已使該分隔內外之門及紗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均屬毀壞門窗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九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係利用同一次侵入告訴人陳怡蓁、陳柔伶住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怡蓁、陳柔伶之財物,無非為竊得該住宅內財物,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怡蓁、陳柔伶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觸犯法條
及罪名,然檢察官已當庭追加論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件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辯明之機會,被告亦已當庭坦承該部分犯行(審易卷第1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另犯它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日,並與丙案接續執行,再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為竊盜罪,而被告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入監前從事開山貓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與姐姐一起扶養60多歲之母親,及告訴人力淑萍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乃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相同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2頂,僅為被告騎乘機車時所著用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竊得之刨刀50顆、如附表編號二竊得之刨
刀8顆及現金3,000元、如附表編號三竊得之金戒指1枚及現金1,000元、如附表編號四竊得之現金2,500元、如附表編號五竊得之現金60,000元、如附表編號六竊得之現金30,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七竊得之現金15,000元及包包1個、如附表編號八竊得之2,000元、如附表編號九竊得之現金46,500元,其中現金部分均經被告花用完畢,刨刀則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金戒指1枚及包包1個亦未據扣案,上開財物均未能發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財物,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該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四竊得之包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
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鑰匙1串、印章2個、郵局存簿1本,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力淑萍,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之健保卡1張、如附表編號六之信
用卡2張、駕照1張、如附表編號七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供證明個人身份及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號│(民國)││├──────┬────────┤│││││主刑│沒收│├─┼────┼────┼───────────────┼──────┼────────┤│一│108年9月│高雄市大│陳任偉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陳任偉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得刨│││21日23時│社區三民│點,徒手竊取李約克所有之刨刀50│罪,累犯,處│刀伍拾顆均沒收,│││44分許│路2-1號│顆得手後攜離。│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李約克之││,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廠房││,以新臺幣壹│收時,追徵其價額││││││仟元折算壹日│。││││││。││├─┼────┼────┼───────────────┼──────┼────────┤│二│108年10│同上│陳任偉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陳任偉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月12日21││點,徒手竊取李約克所有之刨刀8│罪,累犯,處│臺幣參仟元及刨刀│││時31分許││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肆月│捌顆均沒收,於全│││││得手後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以新臺幣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三│109年2月│高雄市仁│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毀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0日22時│武區正安│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伸手入內開│門窗侵入住宅│臺幣壹仟元及金戒│││34分許│街11號吳│啟門鎖後,侵入吳宥璿左揭住宅,│竊盜罪,累犯│指壹枚均沒收,於││││宥璿之住│竊取金戒指1枚及紅包內現金1,000│,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宅│元得手後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捌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時,追徵其價額。│││││││││││││││├─┼────┼────┼───────────────┼──────┼────────┤│四│109年2│高雄市仁│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攜帶│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月11日1│武區仁信│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並持其所│兇器毀壞門窗│支沒收。│││時許│巷50之2│有之活動扳手撬開大門後,侵入力│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號力淑萍│淑萍左揭住宅,竊取包包1個、郵│罪,累犯,處│臺幣貳仟伍佰元沒││││之住宅│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有期徒刑玖月│收,於全部或一部│││││、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張、郵局存簿1本、鑰匙1串、印章││行沒收時,追徵其│││││2個及現金2,500元得手後攜離。嗣││價額。│││││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於│││││││同年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陳任偉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520之1│││││││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全帽│││││││2頂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復經陳任偉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尋得並查扣其竊得後丟棄│││││││之包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鑰匙1串、印章2個、郵局存│││││││簿1本(均發還力淑萍),始查悉│││││││上情。│││├─┼────┼────┼───────────────┼──────┼────────┤│五│109年2月│高雄市大│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毀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21日21時│社區中華│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伸手入內開│門窗侵入住宅│臺幣陸萬元沒收,│││40分許│路14巷│啟門鎖後,侵入吳蕭清赺左揭住宅│竊盜罪,累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2之7號│,竊取包包內現金60,000元得手後│,處有期徒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吳蕭清赺│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拾壹月。│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住宅│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六│109年3月│高雄市仁│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毀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6日22時│武區八德│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伸手入內開│門窗侵入住宅│臺幣參萬元、參仟│││52分許│中路435│啟門鎖後,侵入陳怡蓁、陳柔伶左│竊盜罪,累犯│伍佰元均沒收,於││││號陳怡蓁│揭住宅,竊取陳怡蓁所有之現金│,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陳柔伶│30,000元、信用卡2張、駕照1張、│玖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住宅│陳柔伶所有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時,追徵其價額。│││││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七│109年3月│高雄市左│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1日3時│營區重立│徒手打開1樓大門,侵入李文孝左│住宅竊盜罪,│臺幣壹萬伍仟元及│││57分許│路785號│揭住宅,竊取包包1個(內有身分│累犯,處有期│包包壹個均沒收,││││李文孝之│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徒刑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住宅│金15,000元)得手後攜離。嗣警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悉上情。││。│││││││││││││││├─┼────┼────┼───────────────┼──────┼────────┤│八│109年3月│高雄市左│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3日2時│營區重治│徒手開啟大門侵入李佳鴻左揭住宅│住宅竊盜罪,│臺幣貳仟元沒收,│││許│路11號李│,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攜離。│累犯,處有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佳鴻之住│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徒刑柒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宅│始循線查悉上情。││收時,追徵其價額│││││││。││││││││├─┼────┼────┼───────────────┼──────┼────────┤│九│109年3月│高雄市左│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毀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13日3時│營區立莊│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伸手入內開│門窗侵入住宅│臺幣肆萬陸仟伍佰│││33分許│路38號林│啟門鎖後,侵入林育彤左揭住宅,│竊盜罪,累犯│元沒收,於全部或││││育彤之住│竊取現金46,500元得手後攜離。嗣│,處有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宅│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拾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循線查悉上情。││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