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江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北小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