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吉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0、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吉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吉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30分許」,並將第8、9行關於「均對黃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記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黃秀玲 曾有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對上開被害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其所為均足致上開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渠等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相隔有時,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保護令,以前揭手段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悔過之意,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尚非惡劣,復參酌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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