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鄧志強 製作之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提供40小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被告劉偉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國於民國101年4月13日23時至翌(14)日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途經苗栗市○○路與府前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