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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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羅銘相對人 羅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1日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頁),抗告人卻遲至102年8月12日始提出「民事上訴(抗告)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38頁),縱有上訴之意,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於102年6月2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2年6月27日所遞書狀,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假扣押事件之陳報狀,顯非本件上訴狀,是抗告人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潘進順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