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中國中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被告TaimurSharih(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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