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鄭國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6月5日確定;另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間某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及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四、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賭博案件係簽賭網路職棒賭盤,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則係酒後駕駛,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較,其犯罪型態、手段、動機、目的、侵害對象均迥然有別,關聯性顯屬薄弱,又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之時間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賭博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有約3年之久,另其雖係於97年間犯上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案件,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知悉自身所犯之其中1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另1案,是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與期內另犯上開賭博、公共危險案件,即遽行推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一再犯案,復佐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宣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40日之輕刑,堪認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自亦難徒以其於緩刑期前、期內故意犯上開2案,即認其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