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與其男友 楊三民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而由楊三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向綽號「謝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播音用設備等物後,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播音設備等分別架設、裝置在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烏西崙十二之一號(附表編號二部份)及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十四樓之一(附表編號一部分)兩處地點,並以前開台南縣中山路地址之處為播音室,二人即基於共同之違法使用無線電台發聲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設置「九九之聲」廣播電台,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擅自使用FM九九‧五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以無線電方式向外播送播音室錄製之節目內容,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分時段出租予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陳文洲 」、「 謝宗翰 」等人,「陳文洲」、「謝宗翰」再僱用亦知上情之 林南宏謝幸儐 (以上二人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在其等所購買每週一至週六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時段內撥放音樂或廣告及接受民眾線上叩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適楊三民 、甲○○、林南宏、謝幸儐四人均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十四樓之一上址時,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員警進而持搜索票再往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烏西崙十二之一號,再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曾在上述「九九之聲」廣播節目中發聲廣播,並進而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林南宏、謝幸儐、楊三民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㈢卷附採證照片八幀。
㈣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㈤卷附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交郵(一)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二四號函(內載被告等所設上述非法電台並未有干擾其他合法電台情事)。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信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處斷。被告與楊三民、林南宏、謝幸儐及化名「陳文洲」、「謝宗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稍有未洽。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除節目播放片MD三片、節目播放錄音帶五捲之外),均係被告與其共犯楊三民共同未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節目播放片MD三片、節目播放錄音帶五捲,則係被告之共犯楊三民所有,供其等共同播音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物品│查獲地點├──┼────────────────────────────┼────│一│發射機、電源供應器、混音器、音頻增益自動控制器各一台,C│台南縣址││D放音座二台,迷你CD放音座、卡式錄音座、立體音卡匣座、│││延遲音效處理器各一台,點唱機一台,麥克風二支,天線一支;│││節目播放片MD三片、節目播放錄音帶五捲│├──┼────────────────────────────┼────│二│接收器、濾波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一台,電源供應器四台│高雄縣址└──┴────────────────────────────┴────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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