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穎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51號前,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賴秉鋒 駕駛,熄火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頸部及身體前後劇烈震盪而碰撞該營業小客車內之方向盤及駕駛座頭枕,因此受有胸部瘀血挫傷與頸部揮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穎俊涉犯前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對有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熄火暫停路旁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二)告訴人賴秉鋒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瘀血挫傷與頸部揮鞭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甚詳,並有 智宗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且車輛經撞擊時,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往往因頸部及身體前後劇烈震盪或碰撞而受傷,是告訴人倘因此受有胸部瘀血挫傷與頸部揮鞭挫傷之傷害,亦屬常理,而此部分之傷害亦難以當場察覺,或從目測或外表傷勢得知,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應堪認定,且其受傷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但告訴人當時並不在車內,應該不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賴穎俊於99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迨至同日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5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賴秉鋒駕駛,熄火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並於現場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堪認定,惟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告訴人指訴之過失傷害罪,仍應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撞擊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為前提,而此亦本案爭點之所在,茲析述如下: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車禍發生時係坐在駕駛座
上,並未對警員說我人在車外,不知談話紀錄表為何如此記載云云。惟本案車禍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友忠 係於99年7月29日4時許為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開的是營小客車靜停於河南路3段51號前,當時車子是熄火,我人在外面,因為是在排班,所以車子沒有發動,....」、「十一、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沒有受傷,車上沒有人」等語,警員王友忠並因之依告訴人當時指證內容,製作代表單純車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於數日後始來電表示受有傷害,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王友忠乃於99年9月1日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將本案改為A2類案件,該日製作筆錄時,王友忠並再次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部分現場照片等資料供告訴人再次確認,並在其上簽名、按指印等情,均據證人王友忠於本院結證:本件我到達現場之後,肇事人已經離開,剩下被撞的計程車在現場,司機沒有在車上,我問司機有無就醫?他說不需要,這樣就是單純A3車禍,計程車司機說他有記下車號,我循車號找人,第二天找到車主,但車主說他不是駕駛人,他借給在庭被告駕駛;談話紀錄表上面記的,告訴人怎麼說,我就怎麼記載,都是根據他說的記載,當時第一次處理時,計程車司機說他沒有受傷,以單純A3車禍處理,事後沒有隔幾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頸部有受傷,我說當初為什麼不講?這是疑點,我剛到交通分隊,詢問交安組,同事說若當事人有受傷,製作第二次筆錄,把案件改成A2,要詢問傷勢是否因為車禍所發生,因此我請告訴人到交通分隊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告訴人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也翔實記載,我有問告訴人:他的傷是否確實因為車禍所造成?我記得也有詢問告訴人:為何隔這麼久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談話紀錄表右上角記載「經指認無誤,若有頂替虛造,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有告訴人的簽名指印,這部分是告訴人到分隊製作過失傷害告訴筆錄時,我調出全部卷宗準備呈給地檢署,我個人習慣會在資料上蓋上方型章讓告訴人確認無誤;關於告訴人申訴筆錄(應係指談話紀錄表)記載與事實不符部分,因為筆錄記載都是一問一答,他說什麼我就據實記載,製作紀錄後,若有字跡潦草看不清楚,我會唸一次,確認無誤才簽名,製作完每份筆錄,我都會給當事人看,看完沒有問題再簽名。若是當事人有意見,我會在後面補充意見那邊寫上去,或是接續頁面繼續寫上去,我還會強調為何要更正問題,做強調或釐清;印象中製作告訴人談話紀錄表當時,告訴人並無身體上的異狀等語(本院卷第98-102頁),並有與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之上開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衡之證人王友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據其證述在卷,以證人與雙方均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當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而於本院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與卷附資料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⑵衡之上開談話紀錄表係於兩個不同問題處分別記載「我人在
外面」、「沒有受傷,車上沒有人」等語,其設問及回答均極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不致在兩個不同之問題處均有相同之誤寫情形,且當時若確有誤載情形,告訴人亦應會於簽名前立即向員警反應更正,況告訴人坦認系爭談話紀錄表右上角記載之「經指認無誤,若有頂替虛造,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確係其於99年9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再簽名、指印(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製作完上開談話紀錄表後,於同年9月1日尚再次就該紀錄表確認內容,縱認其前確疏未發現誤載情事,惟於提告再次確認內容時,竟亦完全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於其上簽名、捺指印以示確認,又於本院詢其上開舉措之原因時,答以:這個問題我不會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再衡之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王友忠後,亦陳稱:當時在車內製作,證人字跡潦草,我看得很累,我一直回想,證人到現場處理時,他有詢問:車上有沒有人?我回答沒有人的意思是說,車上沒有客人的意思,實際上我人在車上,感覺上就像在繞口令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確曾告知證人王友忠「車上沒有人」等語,益徵證人王友忠上開記載內容無誤,是告訴人指訴其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車上乙節,明顯與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不符,前後說詞不一,所指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再告訴人雖提出證人即車禍現場旁「京都理容KTV」之泊車小弟 塗昆木 ,以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車內,證人塗昆木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說詞一致,證稱:告訴人停在我們公司門口排班,被一輛BMW車撞到車子後面的保險桿,時間大概是99年底,撞車當時,我有在場,平常我坐在泊車台,我那時候是先聽到撞擊的聲音出來,才往那個方向看,看到撞車,兩邊的司機都下來喬事情,被撞的下來,問要怎麼處理,我印象是追撞的人就說要拿東西還是證件什麼的,就上車,然後開車就走了,被撞的計程車,當時司機確定是坐在車子裡面,他們都停在廣場前的馬路邊,那個地方正常警察都會來趕,而且他們下來也沒事做,都會坐在車上,當時坐的泊車台,離撞車地點10到15公尺,撞到之後,我就看過去,我好奇走過去,走的當時看到兩邊的車子的司機都下來,就在我走過去的時候就看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然參之證人塗昆木所證: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察看,再藉故上車逃逸,以及在車禍現場,有聽到告訴人本人提到身體靠背的地方被撞到在痛等情,俱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完全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以及於警詢、偵訊時表示其在事故現場過於緊張未注意、不知道身體有受傷,直到回家胸部及頸部疼痛才至醫院就診之說詞均不符,則證人塗昆木於101年9月3日在本院作證時,是否能確實記憶近2年前之事件經過,亦堪懷疑,況證人塗昆木於本院詢以:「你是親眼看到告訴人有打開車門從他的車下來走到車外?」之問題時,先答以:「這部分我倒是不確定。」,本院繼之向證人塗昆木確認:「從你聽到撞擊聲一直到你走到車邊,這過程中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從他的車子走下來?」,則答以:「沒有。我有印象看到他的時候,他就是在車門邊了。我的意思就是計程車司機本來就在車上,我的注意點是在車子撞擊的位置,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計程車司機到底有無從車上走下來。」,足見證人塗昆木雖一再表示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在車上等語,惟其事實上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坐在車上,並於事故後自車上下來之情形,而係以其主觀之經驗、認知為上開證述,所證自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車上。
⑶告訴人固提出智宗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明其
確因本件車禍震盪而受有胸部瘀血挫傷與頸部揮鞭挫傷之傷害,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智宗中醫診所,該診所醫師 鄭智中 並覆稱:病患因擦撞緊急剎車導致前胸撞擊方向盤生瘀血挫傷,面積大約1/4向盤面大小。並且導致頸椎過度伸展與屈曲揮鞭損傷,病患還好只是軟組織擠壓產生發炎,未傷及頸椎,只需頸椎牽引2至4週即可等語,並繪製告訴人受傷示意圖,有卷附上開診所覆函(本院卷第85頁)可參。然以,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鄭智中,其證稱:告訴人在本案受傷前已經看診一段時間,應該有幾個月,告訴人是駕駛,因長時間低頭開車,頸椎有受傷過,疑似有神經壓迫的情形;本案當時看診的狀況還有印象,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被撞,所以懷疑有揮鞭症候群,頸椎揮鞭症候群依據傷害程度大約分成兩類,一是軟組織的受傷,另一是頸椎結構受傷,告訴人來看診的時候,有給他做頭部的敲擊,看看麻的情狀會不會很嚴重,當時判斷是軟組織的受傷,因為告訴人麻的狀況不會很嚴重,且因為告訴人之前頸椎就疑似有神經壓迫的情形,而該次診斷的時候沒有比之前麻的情況,所以判斷是輕微的受傷;當時除了判斷有揮鞭症候群的症狀之外,在告訴人身上沒有看到外傷,告訴人當時來是說胸部會痛,頸椎會痛,因為告訴人還可以自己走進來,所以就沒有檢視他的胸部,且告訴人主要是來看脖子的,因為告訴人說胸部會痛,我懷疑是胸部有內傷,就中醫而言,胸部有內傷時,外觀上是看不出來,當時我確實沒有檢視告訴人的胸部,給法院的回函寫瘀血挫傷面積四分之一,是依據告訴人描述他痛的位置去寫的,因為胸部的撞擊在中醫有可能會造成內傷,而不是像西醫所說的撞擊後出血的情形,告訴人撞擊之後可能微血管破裂而引起告訴人的痛楚,其實中醫寫胸部挫傷都是這樣寫;本案診斷時判斷結構沒有受傷就不用怕,所以當時應該是沒有照攝X光,回覆法院所畫的受傷圖示,是根據告訴人所說而畫,不是我自己看到的,告訴人說方向盤壓到前胸等語(本院卷第114背面至116頁),可知證人鄭智中雖出具上開內容之證斷證明書及覆函,惟其並未實際檢視告訴人胸部以確認其是否確實受有胸部瘀血挫傷之傷害,反係依告訴人主訴胸部疼痛之說法而推測其胸部可能微血管破裂而受有內傷,乃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長期開車勞動職業傷害導致頸椎疼痛,旋轉不利而至上開診所就診乙節,除據證人鄭智中證述如上,亦有上開診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7、108頁)可參,而依證人鄭智中上開證述,其因告訴人沒有較之前麻的情況,乃判斷是輕微的受傷,並據告訴人所稱開車遭追撞而判斷有揮鞭症候群的症狀,惟告訴人車禍前既已存在頸椎疼痛之舊傷,案發後亦無病情加劇情形,醫師復未曾進行任何光學檢查以確認,豈能僅據告訴人主訴之病情,貿然認定其有因撞擊而產生揮鞭症候群症狀,並認定受有頸部揮鞭挫傷之傷害,足認證人鄭智中上開診斷並不確實,失之輕率,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況本件若依告訴人所指其係因胸部碰撞到方向盤,頸部撞到駕駛座頭枕而受傷者,以其所述碰撞情形,一般人在撞擊之當下,應會立即明顯感受疼痛、不適,豈可能如告訴人所稱當時完全未發覺受傷,所指訴內容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無法遽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其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車上,核與其於案發之初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不符,且依其指訴案發時撞擊部位、情形,衡情不可能當場毫無所感,其指訴前後不一且有違常理而具瑕疵,復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依出具醫師證述內容,可知係醫師基於告訴人主訴症狀逕自推論,非經醫師親自或以科學儀器檢查而得之結果,自不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