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古榮耀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伶
劉冠汝 被告 温文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登記參選民國(下同)98年間新竹縣橫山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僅彼等2人參選,被告為圖當選連任,基於使原告不當選與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上開選舉之法定選舉期間,印製標題為「財團耍政治手段企圖使②温文結被收押大膽陰謀正醞釀中」,內文有「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並運作『欲使②温文結收押』的政治手段」之橘色選舉文宣,利用不知情之競選總部人員向不特定選民散發,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選民對於原告之正確評價,進而影響橫山鄉該屆鄉長選舉之公正,致生損害於原告古榮耀。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補償原告所受之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又本件被告係以散佈文宣之方式,向公眾傳播上開不實情事,為回復原告之名譽,併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於報紙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6「揭發橫山飛灰掩埋場不為人知的真相」一文,提及「…自救會成員還多次北上行政院陳情,還是阻擋不了新竹縣政府與廠商的合作,今年8月19日,自救會成員甚至還請出義民爺,抬到新竹縣政府抗爭」,以及「新竹縣環保局長 巫健次 說,新竹縣因為興建焚化爐,垃圾經過焚化爐處理後,大約會產生百分之15的灰渣(飛灰和底渣),這些灰渣必須要有地方處理。…環保署從民國91年起,陸續公告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並補助部分縣市做焚化灰渣的再利用」等語,由此足見掩埋場設置事宜係新竹縣政府與中央權責,自救會抗爭之對象是新竹縣政府而非橫山鄉公所,是掩埋場之設置與鄉公所根本無關,被告擔任鄉長多年,明知上情,但基於勝選利益考量,竟指鹿為馬,張冠李戴,把掩埋場與火葬場混為一談,再全部誣稱係原告推動設置。至於掩埋場施工廠商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及其負責人何許人也,跟原告根本無關,原告也不認識偉盟公司及其負責人,渠行為關原告何事!被告竟能大作文章又指稱身上刺青之黑衣人出現於若干場合云云,此又與原告何干!被告含沙射影,不當連結至此,實為脫卸罪責之詞,毫不足採。否則,依被告辯解之跳躍性思考邏輯,前揭「揭發橫山飛灰掩埋場不為人知的真相」一文提及因擁有掩埋場預定地大批土地之福興村長 黃標發 疑似因贊成設置掩埋場而被擄滅屍,黃標發因立場與被告標榜之反對立場相左而被殺害,難道原告也可以在選舉期間大肆宣傳、影射黃標發被害與被告有關,所以被告是黑金集團?以此足見被告辯解之荒謬。
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時,聲請傳喚反對掩埋場自救會主要成員證人 謝東昌 到庭為證,謝東昌於101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方才所說的不明人士,他跟古榮耀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無具體根據,認為鄉長古榮耀就掩埋場的設立與否有圖利自己的考量?)沒有。」、「(受命法官問:偉盟公司與古榮耀有何關係?)我聽說是朋友。我只是聽說沒有根據,我是聽朋友說的。」,證人謝東昌是日亦證稱被告也是該自救會成員(同被證12)等語,該自救會其實是被告選舉造勢組織;同日另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何信銘 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92年擔任橫山鄉福興村村長的黃標發?其身故之事,是否知悉緣由?)認識,聽說他有接受到偉盟公司的好處,還有樂透中獎,所以發生被綁架、被殺了埋在寶山鄉,這都是聽說的。」、「(檢察官問:方才說的掩埋場的主辦機關為何?)應該是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審判長問:橫山鄉公所於92年4月7日新竹縣政府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時僅是列席表示「本所無意見」,意思是說橫山鄉公所是贊成設立或不贊成設立,或是沒意見?)無意見就是代表由縣政府決定。」綜上,被告散佈原告係黑金集團之理由竟為:偉盟公司負責人涉犯多起刑事案件被調查,故偉盟公司是黑金集團、而「聽說」贊成設置掩埋場之村長黃標發有收受偉盟公司好處又中了樂透被綁票殺害,又聽證人謝東昌說,其不知名友人說原告與偉盟公司是朋友關係,加上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列席之橫山鄉人員表示掩埋場設置由主辦機關新竹縣政府決定,所以,原告是黑金集團推出之鄉長候選人。如此荒謬之說辭,益徵被告係以捕風捉影、毫無根據之詞詆毀原告。
㈢、按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謂「黑金政治」,指「諷稱與黑道勢力或財團勾結行事的政治風氣」。而被告於競選期間散發文宣指稱原告係「黑金集團」,所謂「黑金」可解為黑道勢力與社會形象不佳之金錢財團勾結,而「集團」與「黑金」連結,意即黑道勢力與社會形象不佳之金錢財團勾結以犯罪組織之型態牟取不法利益而言。被告指稱原告係黑金集團推出之鄉長候選人,當然足以貶抑、毀損原告人格,影響選民對原告之正確評價。被告卻指稱所謂「黑金」,於社會上通念非如原審之認定狹隘,蓋僅需利用權勢、財力或有害公益之事,即為「黑金」云云。然縱認為字面解釋如此,被告散發文宣指訴傳佈原告「黑金」、利用權勢、財力有害公益亦足以構成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目前國內民情輿論,普遍對於黑金政治、黑金集團深惡痛絕,蓋認為金權財團與黑道犯罪組織結合牟取不法利益,危害政治風氣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社會上諸多之不公不義。以被告温文結曾任新竹縣議員、新竹縣長秘書,橫山鄉鄉長,目前為連任之橫山鄉鄉長之公職經歷,當然知道在選舉期間指稱原告係黑金集團,會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原告之正確評價,進而對原告選情造成不利影響,被告有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甚明。也因此,被告就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認為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褫奪公權1年。故被告散佈不實文宣毀損原告名譽,以致原告以400多票的些微差距落選,又遭被告冠以黑金集團之莫須有名號嚴重抹黑,原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登報道歉澄清,自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內容,以長35點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標楷體40號字體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各一天。
㈢、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文宣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並屬可受公評範疇,故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本件被告固於文宣指稱原告為「黑金集團所推出之候選人」等文字,惟於判斷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一一涵攝判斷,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於83年至87年及91年至95年間分別擔任橫山鄉第12屆及第14屆鄉長,原告於擔任第14屆橫山鄉鄉長任內,對於設置灰渣掩埋場之立場、作為及態度甚至與開發廠商間可能之關聯,本即屬應受檢視之對象,蓋灰渣掩埋場之設置不僅涉及福興村、沙坑村村民之福祉,對於橫山鄉環境及生態有長達數十年的深遠影響,故而「是否設置灰渣掩埋場」實具有濃厚之爭議性及公益特徵,自無不加以檢視而為評價之理。
㈢、本件橫山鄉灰渣掩埋場之開發廠商偉盟公司,不僅涉有不依正常競爭管道從事商業競爭,而係透過良好政商關係或行賄公務人員之不法手段取得承包契約價值6億5千餘萬工程標案利益之行為,嚴重戕害人民對於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甚至有透過私下勾結並以相對買賣成交方式炒作公司股價牟取不法利益,遭司法單位搜索、並對董事長 賴文正 聲請羈押,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行徑,衡諸一般社會觀感對於此等企業集團以黑金集團視之,並無逾越社會一般之評價。
㈣、偉盟公司選定橫山鄉福興村與沙坑村作為最終處理場設址地點前,除未曾先行與橫山鄉之鄉民溝通外,為使其灰渣掩埋場申請案能順利通過,竟於環評資料中就其所提出之地籍圖,將該等資料塗銷,造成該設置地點為人煙罕至之假象,偉盟公司更稱「設置地點幾乎不見人為建築」,偉盟公司提出虛偽地籍圖矇騙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作成「通過環評」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確認此事實後,因此撤銷該通過環評之處分,命新竹縣政府應另為適法裁處。偉盟公司所涉犯之不法行為剛好反應偉盟公司係屬社會觀感不佳之財團,而偉盟公司提出虛偽不實之地籍圖資料更凸顯偉盟公司不擇手段之惡性,此與本件系爭文宣究竟有無該當損及他人名譽之不法性要件之判斷有重大關聯,而偉盟公司所涉犯之不法行為皆係由司法單位發動調查而見諸於報章之事實,亦非被告所杜撰或抹黑,原告實無從爭執偉盟公司與本件無關。
㈤、原告擔任橫山鄉長期間,新竹縣政府就本案灰渣掩埋場設置訂於92年3月11日邀集橫山鄉公所、新竹縣環保局等單位召開灰渣掩埋場環評初審專案會議之開會通知上,古榮耀批註「派徐隊長會勘」,嗣經承辦人覆以「本件關係本鄉環境擬請鄉座、建設課、農業課派員參加提供建議,並審核環評說明書」,而於上開會議後,橫山鄉公所檢附會議記錄且經古榮耀簽章之公文,承辦人清楚載明「本案若通過對本鄉百害無一利,鄰近村民表示反對意見」,初審意見更載明「幾乎不見人為建築等陳述,有違調查宗旨,本地之住戶有否意見,希望能調查訪問」,而本件掩埋場初審後,新竹縣政府訂於92年4月7日邀集建設局、工務局、環保局、橫山鄉公所等單位召開環評大會,橫山鄉公所承辦人會簽詢問「派員參加?通知居民否?」,原告會簽公文後亦對承辦人之意見視而無賭。原告時任橫山鄉長,亦是橫山鄉在地人,對於此等影響橫山鄉之重要開發及決策過程,不可能諉為其不知情,而原告身為民選政治人物,竟能無視此等虛偽造假資料,絲毫不顧選民意願,也未參考常任文官、幕僚之意見,在未凝聚鄉民共識之情形下,對偉盟公司所提出之環評說明書表示設置灰渣掩埋場沒有意見,以一般社會觀感言,果非原告與偉盟公司有密切之關聯性,何以原告置選民意願不顧也要強渡關山讓灰渣掩埋場得以設置?而被告對於原告這樣的行為,評價其乃立於與偉盟公司同一立場,與偉盟公司代表同一利益而為其同路人,實符合一般人之價值判斷,係屬合理評價。
㈥、被告所散布之系爭文宣,本係參考原告擔任鄉長期間之施政作為,參諸報章、歷次會議鄉民之發言及橫山鄉公所內部文件、公所人員之意見後所為之發表,並無未經合理查證,亦未有就不盡完整確實之事件刻意加由添醋渲染影射之情事,對於原告在灰渣場設置議題,相對於被告自身堅決反對之立場,將原告評價為與黑金集團即偉盟公司同一立場之候選人,其用意不外係突顯在灰渣場設置議題上自己與原告不同的立場,此等對於原告施政作為的突顯及評價,既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不僅難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基於卷內所既存之事證,更難認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原告身為政治參與者,就上開評價若有不同意見,其既身為多年參與政治活動的人員,在媒體發達的現今社會當得就自身立場為清楚之表達及說明。於系爭文宣散布後,原告仍有相當期間得就遭質疑的施政作為為具體之說明,甚至得立即召開記者會表達自己反對灰渣場設置廠商之立場,惟原告卻實無任何作為,亦與常情不符。
㈦、據此,被告文宣對於原告之評價顯然並無杜撰事實之情,綜合偉盟公司及原告之各項作為觀之,亦難認被告評以古榮耀與黑金集團係同路人非屬出於合理確信,而評價古榮耀擔任鄉長間之施政作為,自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被告此等評價並無任何不法性,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涵攝法律要件之結果,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50萬元並為聲明第2項之回復名譽處分,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渠等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原告亦未說明何以登報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或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或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在原告請求以較嚴重之登報或公開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法院審酌尚有其他較輕微或較不損及被告人性尊嚴卻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命被告為該較適當之回復原告名譽方法,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卻未說明此為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且未逾比例原則,自難逕為認定。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温文結與古榮耀係98年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其等2人登記參選,投票日定於98年12月5日。
二、被告於98年11月29日印製內容標題為「財團耍政治手段企圖使②温文結被收押大膽陰謀正醞釀中…」之文宣,內文載有「…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並運作欲使②温文結收押的政治手段…」等情事,並向不特定選民散發。
三、被告因違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經臺灣高等10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文宣究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主張系爭文宣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並屬可受公評範疇,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50萬元並為聲明第二項之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文宣究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主張系爭文宣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並屬可受公評範疇,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169號裁判要旨)。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温文結與原告古榮耀均係民國98年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候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其等2人登記參選,投票日定於98年12月5日,於競選期間,被告因遭檢舉涉嫌行賄、侵占公物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2日偵訊後諭知請回而未受羈押,原告卻先散發印製不實內容之選舉文宣(原告古榮耀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褫奪公權1年,並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為求反擊以挽回選情,竟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9日、30日委由不知情之「新店文具印刷行」印製標題為「財團耍政治手段企圖使②温文結被收押大膽陰謀正醞釀中...」之文宣,內文載有「...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並運作欲使②温文結收押的政治手段...」等不實情事,並於上開文宣印製完成後,於98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其競選總部人員向不特定橫山鄉選民散布,誤導有投票權之選民認為另一候選人原告係「黑金集團推出之鄉長候選人」,使原告因上開文宣之散布而名譽受損,並影響選民對於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藉此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並足以妨害該屆橫山鄉鄉長選舉之公正性。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温文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年。(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亦不爭執。
㈢、次查,依新竹縣政府101年11月6日府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專案小組現勘及初審會於92年3月11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當日橫山鄉公所未派員出席會議,僅提供書面意見;另於92年4月7日召開本縣92年第二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橫山鄉公所係由 徐世城 先生代表與會並提供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月10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第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新竹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温文結於94年7月
5日提出之陳情書、新竹縣政府94年7月19日府授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府授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第255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78頁至第98頁),然觀諸上開文書資料,於92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請求在橫山鄉設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者,乃係專門從事此種行業之上市櫃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該公司於社會一般評價中並非任何黑道或金錢財團;又偉盟公司係向新竹縣政府依合法程序申請,新竹縣政府並依相關規定進行各種行政程序,於92年4月7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時,經通知橫山鄉鄉公所派員列席,時任鄉長之原告派遣列席之鄉公所人員表示「如設置灰渣場本所無意見」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不反對並不表示即係同意設立灰渣場,況上開會議紀錄,橫山鄉公所僅係派員列席,且當時偉盟公司於橫山鄉設立灰渣場乙事,鄉長即原告並未有任何指示,又上開會議復係由新竹縣政府所主導,橫山鄉公所於該次會議中表示無意見,意思就是由新竹縣政府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橫山鄉公所民政課長何信銘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卷第103反面稱:「(問:對於偉盟公司於橫山鄉設立灰渣場乙事,古榮耀是否曾對你有任何指示?)沒有。」等語、第105頁稱:「(問:橫山鄉公所於92年4月7日新竹縣政府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時僅是列席表示『本所無意見』,意思是說橫山鄉公所是贊成設立或不贊成設立,或沒有意見?)無意見就是代表由縣政府決定。(問:環保局說要設置灰渣掩埋場,民政課長有無請示鄉長是贊成還是反對?)沒有請示。」等語),則橫山鄉公所派員列席表示對灰渣場之設立無意見,係表示委由新竹縣政府決定而非由橫山鄉公所決定,且橫山鄉公所亦未表示贊成設立灰渣場,又橫山鄉公所業務單位民政課亦從未請示鄉長即原告,於社會通念上如何逕認為原告係「黑金集團」?被告温文結為何能夠從該次橫山鄉公所派員列席表示對爐渣掩埋場設置無意見,旋即推論原告屬於黑金集團之一員,其間之關聯性如何建立,亦未見被告温文結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就字面意義及我國多年實施基層選舉之經驗,一般民眾對於「黑金集團」之理解,乃兼指具有道上兄弟暴力色彩之黑幫勢力,及社會形象不佳之金錢財團,容易使民眾迅速聯想到與魚肉鄉民、暴力犯罪及金權私慾等負面印象有關,而嚴重背離一般選民對於民主政治選舉之候選人應保持操守廉潔、處事清明的形象要求,此觀諸臺灣歷次選舉中候選人多標榜自己形象清新、清廉自潔、反對黑金等訴求,亦可得知,因此被告上開文宣指稱:「...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長候選人...」等語句,明白指涉原告係「黑金集團」所推出之候選人,倘無具體合理之真實事證,即明顯係屬於以貶低、抹黑原告形象之不實事項,攻擊原告。
㈣、再者,被告曾擔任橫山鄉村長、第13屆縣議員,自91年至95年2月期間係擔任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秘書,又被告復參與新竹縣橫山鄉反掩埋場自治(救)委員會之運作,並透過陳情○○○鄉○○○○○段表達其政策立場,對於公共事務與地方建設之規劃、討論、經費爭取等流程,自係相當熟稔,則其就原告經手或策劃上開政策過程所為之批判,究竟是否與「黑金集團」掛勾,自有能力詳加查證。然被告迄今僅以上開薄弱事項,刻意放大渲染,並加以抹黑及連結原告係「黑金集團推出之鄉長候選人」,所憑之證據及查證均有不足,自有實質之惡意;再參以其於文宣中所稱:黑金集團為使其能順利開發,推出鄉00000000000號温文結收押」等語,更可知被告係不滿原告趁其遭到偵訊期間發放不實文宣,故意所為之反擊動作,而非僅止於釐清自己並未遭到收押而已;再參酌被告發布文宣之時間,距離投票日僅剩下2日(以上並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更可證明被告藉此文宣想貶抑攻擊原告之個人操守形象,足知被告確係指稱原告之不實事項,被告散布系爭文宣,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判例,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150萬元並為聲明第2項之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揭散發不實競選文宣,損及原告名譽,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評價被貶損,其精神確受有痛苦,故原告依前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曾任新竹縣橫山鄉鄉長,99年所得總額為1,014,820元;原告曾任新竹縣議員及新竹縣橫山鄉鄉長,99年所得總額為938,430元,另有多筆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9頁至第36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兩造因選舉互為競爭對手,原告先行散發不實文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第369號民事判決古榮耀應給付温文結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被告乃散發系爭不實不宣予以回擊釐清,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認原告請求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若該處分非屬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者,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被告於新竹縣橫山鄉鄉長競選期間,散布系爭文宣侵害同為鄉長候選人之原告名譽權,然被告係向橫山鄉之鄉民散布系爭文宣,影響範圍即僅及於橫山鄉,散布範圍不大,期間亦非長久。再查,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僅以散發紙本文宣方式為之,並非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布流傳,尚不足以使大眾廣泛知悉。又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民事訴訟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民、刑事判決書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難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原告勝訴範圍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證據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件┌──────────────────────────┐│道歉啟事││││爰就本人於民國98年競選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期間,於││橫山鄉公開散佈不實之文宣,指控並誹謗古榮耀先生一事,││特此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文宣內容並非事實。││致歉人:温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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