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邱曉鳳 被告 莊雅媛
莊添吉 朕鑽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雅媛、王天佑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莊雅媛、王天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莊雅媛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王天佑、莊添吉為保證人,被告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朕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莊雅媛、莊添吉、王天佑部分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朕鑽公司部分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莊雅媛、莊添吉、王天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朕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朕鑽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雅媛邀同被告王天佑、莊添吉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1)、於9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2)、於9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3),作為被告朕鑽公司企業發展資金,並於每次借款時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或保證之用,詎料被告莊雅媛未依約清償,被告朕鑽公司所開立用以清償第3筆借款之系爭支票亦退票,被告朕鑽公司已倒閉,顯見被告等人已進行脫產,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如有支票跳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莊雅媛、莊添吉、王天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朕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添吉抗辯:本件借款人為被告莊雅媛,支票發票人為
被告朕鑽公司,借款契約第6條第4項雖記載伊拋棄抗辯權,但借款契約所定到期日屆至,被告莊雅媛未還款,且原告同意延展還款,伊均未受告知,自不得視為伊同意延期,依據民法第755條,伊不負保證責任。又借款契約第1條均載明借款用途為企業發展資金,第3條載明借款人每月有支付原告利潤所得,第5條第2項更載明原告不可干預其經營管理之操作,顯見本件債權為投資理財,並非借款,投資本有盈虧風險,此風險應由原告自負。況借款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由原告負全責,絕無異議,故本件原告投資損失金額、利息及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縱原告得為請求,亦應扣除原告依借款契約已取得之利潤。伊任職於被告朕鑽公司,因公司無預警倒閉,致伊喪失收入,亦為受害人之一,故若需負擔本件連帶債務,請求分期無息攤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朕鑽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朕鑽公司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3份、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朕鑽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次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均未特別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雅媛、王天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朕鑽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原告表明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票款利息不主張;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莊添吉給付部分: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並明文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被告莊添吉固不爭執其曾於系爭3份借款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抗辯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還款,伊未受告知,亦未曾同意延期,不負保證責任。經查,系爭借款契約1第4條所定之借貸期限為97年11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借款契約2第4條所定之借貸期間為98年3月10日至98年5月10日、借款契約3第4條所定之借貸期間為98年6月24日至98年9月24日,上開各契約並均約定期滿借款人應將借款本金全部清償,不得藉故延欠,有借款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堪認系爭借款債務均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莊添吉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原告復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同意讓借款人即被告莊雅媛延期清償,延到系爭支票跳票(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添吉對其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莊雅媛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則被告莊添吉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莊添吉已表明願拋棄民法債編第24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不得再援引民法第755條抗辯不負保證責任,伊僅消極未向被告莊雅媛立即請求還款,屬單純緘默,並非積極同意被告可延期還款云云;惟查,依前引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755條所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是系爭借款契約中有關被告拋棄民法第
755條保證人抗辯權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援引上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莊添吉仍應負保證責任,尚無足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添吉主張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莊雅媛延期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業如前述,原告嗣雖改稱其僅係消極未向被告莊雅媛請求還款、未同意其延期清償,而欲撤銷該等自認,惟未經被告莊添吉同意,且觀諸系爭3份借款契約,其中第5條所載作為還款或保證等用途之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見本院院第8、10、12頁),均與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4頁)不同,而被告莊雅媛、王天佑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戶籍謄本),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王天佑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朕鑽公司所開立,用以清償第3筆借款(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系爭3筆借款到期後,原告應曾與被告莊雅媛、王天佑聯繫,同意其延期清償,始會有換票之舉,故原告所為前揭自認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自不得予以撤銷。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添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雅媛、王天佑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朕鑽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審酌本件應由被告莊雅媛、王天佑、朕鑽公司對原告負給付責任,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開被告依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票號│├──┼──────┼─────┼──────┼──────┼─────┤│1│100年7月31日│朕鑽科技有│5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CA0000000││││限公司││木柵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