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賴清拋 相對人 魏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1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超過新臺幣壹仟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380元,異議人並無意見,惟其中測量費4,380元,係異議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先行代墊後,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繳納,故原裁定命相對人向本院納「全部」訴訟費用,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5,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4,3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開測量費用係異議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隆分會)申請先行代墊後,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繳納,亦據異議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隆分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為證,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測量費用即應由法扶基隆分會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故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自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所支出之測量費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超過1,00
0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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