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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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冠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12月30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冠程於民國100年8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徘徊時,見告訴人3484-H10012(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有機可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3484-H10012不及抗拒之際,跳上其機車後座,乘機觸摸3484-H10012之臀部,並便溺於3484-H10012之左大腿處。經3484-H10012厲聲喝制並請路人協助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管冠程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管冠程已於100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卷第14頁)。而原審係於100年12月30日為有罪判決,此有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業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慧欣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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