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辜淑嬌 即 羅辜淑嬌 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當庭核對上訴人書寫之姓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筆跡不同,可證系爭信用卡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申請,亦無上訴人之委託書,且申請書上所載之戶籍地,僅係上訴人之設籍地,實際居住之人係上訴人胞妹,而上訴人與胞妹已長期無往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9,265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並未見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而僅係就原審判決已有說明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內容,重複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已判斷說明之內容再事爭執。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