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李澄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澄潭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清償日、利率、違約金、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詳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㈡詎被告未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繳付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稱被告積欠「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訴之聲明則僅請求「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