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翠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翠芬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10樓之2」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100年3月2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受雇人即奇中奇大樓管理委員會 傅竟成 收受等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10樓之2」,核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之情,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前揭裁決書已於100年3月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南市,異議人則住居於臺南市永康區,是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100年3月24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狀戳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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