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56號
原告 林金珍
被告 郭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原案號112年金訴第15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筠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為獲取借用帳戶之報酬,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分享股票訊息,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時06分許、111年4月13日11時07分許、111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原告因此受有被騙金額15萬元、向保險公司貸款所生利息23,809元、出庭奔波交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6,341元之損害,共計293,1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5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㈠原告為籌措前開款項而向保險公司貸款利息支出23,809元部分,並非因原告受騙而產生,又出庭奔波交通費3,000元,惟此係原告進行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詐騙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16,341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該筆錄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