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告 楊加風
被告 張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許,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文山 分析師」、「 林佳宜 」與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且下載《Meta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不爭執,然當時係為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因被告之銀行紀錄不太好,需要前開帳戶資料以美化被告之金流,被告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亦為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上開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外放證物袋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用網路找的,相關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就其所辯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五專肄業,並有在工地工作過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申辦車貸之經驗,當時僅提供雙證件及銀行存摺內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與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由銀行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民間放款業者亦未曾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核貸條件之情形。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及過往之申辦貸款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情狀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繼而受有70萬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所匯50萬元部分為審理,然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時即表明其總計匯款70萬元,應係刑事案件偵辦及起訴時有所疏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就上開20萬元部分已請檢察官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院認此部分應無庸另課徵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