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62號
原告 林芝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欲爭執新臺幣129,992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原112年9月5日有提以上之訴。案號112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並於112年12月11日貴院發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36號之調解。當日本人及對造皆有到庭,對造認為我已提債權罹於時效之訴就等法官判決即可,沒什麼可說的,並說強制執行法官已裁定,,你怎麼又提沒意義的告訴,......講了一連串,後調解員說看來雙方無共識,就停止囉!我也一頭霧水。我看對造無調解之意隨後對造就離席,我也跟著出去與對造說明我本意是希望經由這次會面,釐清是否經過強制執行裁定後(112年度司執字第48856號),我們雙方的債務是否也了結,對造跟我說,對啊!本來就是,你判決書有沒有看清楚啊!,我再一次詢問,確定債權都沒有了,對啊!說我是自己亂想,,說我還一直告一直追,浪費司法資源,說我這樣告不會贏。我說你們從94年強制執行我有收到法院通知已強制執行完畢我已為債務還清,。而且貴公司從此後沒有任何訊息通知我還有債務,經過20幾年突然我有10幾萬債務還有高於的本金利息,我情何以堪,我才問清楚的,。但是否從此跟貴公司無債務關係,。我也說不想要上法院沒完沒了,對造又說債務就清楚了,沒有啦!,妳就是不懂嗎!誰教妳這樣告的,。好了,現在趕快上去撤告。於是我就撤告了。之後我覺得有點不清楚,便詢問強制執行判決承辦人,這次執行判決完對方還有債權嗎?說有,如果對造說沒有債務,你請對造寫清償證明。於是我聯絡對造強制執行完畢你們要開清償證明給我。結果對造說只能盡量降低剩餘債務。我說,妳在調解那天就說沒債務了我才撤告的,怎麽出爾反爾。況且餘款都是你們自己算的利息,。我在這20幾年當中都沒有收到你們債務詢息。對造說,好拉!就只能這樣了,妳自己想想,對造又說她已經在我身上浪費太多時間,。叫我自己好好想想。就這樣回答,令我驚愕無語。我已無工作能力存款是我僅有的生活費,。感激強制執行法官留生活費給我。也給對造扣押剛好本金。今日對造要繼續追討,與調解當天與我說債務就沒了,。這種欺騙行為我不想批評。本人僅能再提債權罹於時效之訴自救。再次麻煩法官,很抱歉,希望法官能主持公道。感激不盡。」(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係針對起訴狀上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9,992元全數爭執,應徵裁判費1,330元,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