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鄒豐懋
相對人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發函第三人即「臺中市○○路000號社區管委會」調取110年12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為證物,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保存上開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620號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繫屬中,佐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之社區監視畫面,該證據存在迄今已逾2年,難認上開證據有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尚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既未釋明前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亦未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並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