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50號
原告 黃永晴
被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透過仲介 高珮雲 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109年8月份政府推出「租金補貼方案」,被告以將提高租金為由拒絕原告申請,爰請求被告賠償109年8月至111年3月,合計20月租金補貼損失8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透過仲介同意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但原告沒有被告聯繫。租金補貼是原告要申請,不是被告幫原告申請,原告沒有申請應該不是被告要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以權利之侵害為其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所示,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失,係由原告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是否符合,仍有待該署審核,尚未賦予法律之力,應屬利益而非權利,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要件。惟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所示:「那
我(指被告)報稅,目前租金是不含稅,房客(指原告)要補貼我稅金」,堪認被告並未妨礙原告申請租金補貼,僅是表示
被告要補貼稅金,所為與一般道德倫理觀念無關,並未背於善良風俗,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法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賠償109年8月至111年3月,合計20月租金補貼損失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