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49號
原告 羅振洋
訴訟代理人 羅士評
被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360巷高速公路涵洞前,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肢長短腿差3公分及右膝活動角度僅40度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0000000元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告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羅振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生事故,撞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陳文彬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有其等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沒有責任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原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