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49號

原告 羅振洋

訴訟代理人 羅士評

謝宜杋

被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360巷高速公路涵洞前,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肢長短腿差3公分及右膝活動角度僅40度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0000000元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告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羅振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生事故,撞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陳文彬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有其等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沒有責任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原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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