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44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告 賀莉蕎 (原名 賀琬媛 ,112年8月1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賀莉蕎(原名賀琬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惟被告賀莉蕎業於112年8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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