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分7年按84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94年2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4.92%計算,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2%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
請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單一利查詢、放款備查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