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邀被告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2年5月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3.525%計算,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僅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有穩定收入,原告應向甲○○請求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乙○○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約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有穩定收入等語屬實,亦不足以解免其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故其辯稱原告應向被告甲○○請求清償云云,並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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