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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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96年5月22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5因15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到場採集尿液並將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列管毒品人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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