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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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並已撤銷96年度執全字第8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全字第842號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478號(含96執全字第842號)、96年度存字1357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87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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