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陳月里 輔佐人 林樹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陳月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陳月里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孫女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復於同(5)日18時5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此路段屬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下稱案發現場)時,恰逢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資源回收車(下稱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分列前、後執行收運作業,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夜間有雨,柏油路面復屬濕潤,惟雨勢尚屬細微,亦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同無缺陷,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依序超越資源回收車、垃圾車;適有行人 黃秀麗 在案發現場丟畢垃圾後,本應注意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於注意,由南往北任意穿越道路,林陳月里所騎乘之車輛因而在垃圾車旁,與黃秀麗發生擦撞,致黃秀麗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黃秀麗雖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因大腦水腫及繼發性中腦與橋腦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翌(6)日7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陳宗佳、陳青青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陳月里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蘇文鳳、 蘇文盛 、 鄭元祥 、 莊美貞 、 許紜千 分別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照片粘貼單(含照片7張)、解剖照片(含照片5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2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為圖超越資源回收車、垃圾車,率予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擦撞被害人黃秀麗倒地肇事,致其受有上述傷害送醫不致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部分,僅論及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暨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漏未論及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來車車道部分,應加以補充。另被告肇事後固留於案發現場,然尚未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反係經員警察覺被告頭部受有傷害,並趨前詢問時,始回稱案發現場遺留之本案機車係其所有,以上各節觀諸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紜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分駐所待命,接到通知後就趕往案發現場,伊抵達時,黃秀麗已經被救護車載離,肇事之本案機車仍遺留在現場,林陳月里則係坐在○○路0○0號前休息,且其當時頭部有流血,伊即按規定拍照、測量現場;至於伊如何查知肇事者,係伊主動去詢問林陳月里的,伊有詢問相關年籍資料及本案機車是否為其所騎乘,林陳月里即回稱本案機車係伊的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偵查卷宗第38至39頁),即可自明,是證人許紜千於被告向自己坦承肇事前,顯已依案發現場暨被告傷勢等情狀,而生有被告即屬肇事者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經證人許紜千詢問後,雖未有迴避、坦承肇事,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有所未合,併此敘明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在時間、空間上有密之關係之數個相同行為接續為之,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惟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主要內涵,行為人在主觀上欠缺犯意可言,是過失犯罪並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況本件被告違反數注意義務,不慎騎車擦撞被害人致死,不但在行為上難以切割,亦無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接續犯,自屬有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本應注意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僅因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占據道路欲行超越,即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且前開交通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亦已無不知遵循之可能,被告猶輕忽違背,並生被害人黃秀麗之死亡結果,違反交通規則義務程度重大,惟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一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疏失,致觸刑章,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其等60萬元,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宥恕及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可參卷附和解筆錄自明,足認其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