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月里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月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陳月里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孫女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復於同(5)日18時5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此路段屬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下稱案發現場)時,恰逢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資源回收車(下稱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分列前、後執行收運作業,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夜間有雨,柏油路面復屬濕潤,惟雨勢尚屬細微,亦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同無缺陷,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依序超越資源回收車、垃圾車;適有行人 黃秀麗 在案發現場丟畢垃圾後,由南往北穿越道路,林陳月里所騎乘之車輛因而在垃圾車旁,與黃秀麗發生擦撞,致黃秀麗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黃秀麗雖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因大腦水腫及繼發性中腦與橋腦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翌(6)日7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陳宗佳、陳青青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陳月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而本院核證人 蘇文鳳 、 蘇文盛 、 鄭元 祥、 莊美貞 各於警詢時所證情節(證人蘇文鳳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85號相驗卷宗〈卷1〉【下稱相卷一】第124至125頁;證人蘇文盛部分:相卷一第133至134頁;證人 鄭元祥 部分:相卷一第145至146頁;證人莊美貞部分:相卷一第9頁及其反面),均與其等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蘇文鳳部分: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證人蘇文盛部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反面;證人鄭元祥部分: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3頁;證人莊美貞部分: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大抵一致,甚更為詳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蘇文鳳、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依同條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縱有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者,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本案機車途經案發現場時,恰好一陣大雨突來,伊即被嚇到、急煞車,因而在還沒到資源回收車後面就滑倒,後來滑至垃圾車前面,所以伊沒有撞到黃秀麗,況且黃秀麗係倒在垃圾車後面,怎麼可能係伊去撞他,黃秀麗可能係自己滑倒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反面至63頁);被告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以:縱認林陳月里確實有撞擊黃秀麗,所生傷害亦當不致死,該死亡結果應係延誤送醫所致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3年8月5日晚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孫女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復於同(5)日18時55分許,途經案發現場時,恰逢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分列前、後執行收運作業,即駛入對向車道,欲行超越前開車輛,惟旋因故人、車倒地;及斯時被害人黃秀麗在案發現場丟畢垃圾後,由南往北穿越道路時,亦因故在垃圾車旁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且雖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因大腦水腫及繼發性中腦與橋腦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翌(
6)日7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經證人蘇文鳳、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 許紜千 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蘇文鳳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相字第585號相驗卷宗〈卷2〉【下稱相卷二】第
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證人蘇文盛部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反面;證人鄭元祥部分:相卷二第
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3頁;證人莊美貞部分: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證人許紜千部分: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明確,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照片粘貼單(含照片7張)、解剖照片(含照片5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各1份(相卷一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14頁、第18至23頁、第24頁、第34頁、第35至40頁、第156頁、第158頁,相卷二第134至137頁、第138至147頁、第150至152頁反面、第153至1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
1、證人蘇文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天車禍發生時,伊就在距離案發現場、垃圾車前方約150公尺處,不過伊視線沒有被人擋到,所以有看見整個車禍過程,當時垃圾車旁除了黃秀麗外,還有黃秀麗同伴、浮潛店老闆一共3人,而黃秀麗係在丟完垃圾返回途中,被林陳月里所逆向行駛車輛之側面撞到,碰撞地點已經過雙黃線了;又伊雖然未看到撞擊時刻,無法確定撞擊情形,但本案機車確實係經過黃秀麗身旁時,砰一聲,黃秀麗就頭向垃圾車、腳朝對向車道倒在垃圾車旁了,緊接著林陳月里也人、車倒地,尤其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雨也是其等碰撞後才由毛毛雨轉為大雨,伊更係自始看著垃圾車方向,後來伊靠過去還有聽到其他人表示林陳月里孫女有對林陳月里說「阿嬤你撞到人」;此外,當時還是夏天,天色比較亮,視線可以看清楚,也還有路燈不會太暗等語(相卷二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22頁);
2、證人蘇文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垃圾車駕駛,當時伊先注意到駕駛座右手邊,還有一位浮潛的人要來倒垃圾,後來突然聽到反方向砰一聲,伊立即探出車窗外查看,就先看到林陳月里人、車倒在左前方,且其孫女還壓在上面,再看到黃秀麗頭朝伊、靠近伊橫躺倒在地上,而當時雨勢一開始係毛毛雨,係直到聽到砰聲後,才漸漸變大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23頁);
3、證人鄭元祥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資源回收車駕駛,開在垃圾車後面,在車禍發生前伊有看到黃秀麗要倒垃圾,但之後伊在注意要丟資源回收的客人,所以沒有看到黃秀麗走回去的情形,是後來聽到砰一聲,伊才馬上轉頭回去,就看到黃秀麗橫躺倒在雙黃線上,位置約在垃圾車駕駛座旁邊,但伊沒有看到撞擊過程,不過當時沒有人、車在資源回收車旁跌倒往前滑,也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而伊與垃圾車僅距離5公尺,中間同樣不可能有機車存在,且當時係毛毛雨,之後才變大的等語(相卷二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3頁、第124頁);
4、證人莊美貞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上班地點在垃圾車對面,當時伊同事黃秀麗、 陳雅玉 一起過去倒垃圾,伊則背對垃圾車在店外面的洗手台洗手,後來突然聽到砰一聲很大聲,伊就抬頭起來看,先看到本案機車還在打轉,之後與林陳月里一起倒下,林陳月里孫女先爬起來,其自己則被壓在下面,伊即過去將林陳月里扶起來,那時候伊還沒看到黃秀麗,是陳雅玉從垃圾車那走過來看到並呼喊伊,伊才知道黃秀麗已經倒在垃圾車旁,至於當時雖然是下雨天,但剛開始雨不大,是事情發生後才慢慢變大的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證人蘇文鳳、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前開證述無論係於碰撞聲響與被告、被害人黃秀麗倒地間之時、空密接性、被告與被害人黃秀麗倒地後之分布位置,乃至於當日雨勢之前後變化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復查無足資動搖其等證述可信程度之重大瑕疵存在(至證人鄭元祥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雖認被害人黃秀麗、本案機車均係倒於垃圾車行進方向右側【本院卷第124頁】,然其經辯護人執以詰問時,旋明確稱:被害人黃秀麗、本案機車都在駕駛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足認前開瑕疵係證人鄭元祥將立體記憶轉換為平面線條時所生之無害錯置,自難逕此即為證人鄭元所證均屬不可採信之認定),則證人蘇文鳳、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上開所證,已足認俱係基於所歷事實之自然回憶結果,當屬可信;至其中雖僅證人蘇文鳳目睹全程案發經過,惟證人蘇文鳳業具體證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被害人黃秀麗身旁時,即生有碰撞聲音,及被害人黃秀麗旋即倒地等節綦詳,並說明目睹時之環境情狀明確,且其中碰撞聲音先於本案機車倒地前出現乙情,復與證人莊美貞前開證述係屬相符,而此部分情節,亦與證人蘇文盛、鄭元祥所證情節(如案發時序)勾稽無違,是證人蘇文鳳所證目睹經過,同屬可採;尤其被害人黃秀麗經解剖後,具有顱骨(自右側枕骨、顳骨、蝶骨至額骨顱底眼窩上方呈一連續不規則狀)骨折、右上臂腹側紫色瘀青(5×4公分)、左腳踝擦傷(3×3公分)、雙側腳背各一深紫色瘀清(最大4×3公分)等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1份(相卷二第153至159頁)在卷可參,顯可認被害人黃秀麗確實遭受外力重大衝擊,並與外物有所碰觸,否則質屬堅硬之顱骨當不致生有骨折,及四肢出現有瘀青、擦傷等接觸性外傷存在,自益徵證人蘇文鳳前開所證,係與客觀事證相符;又稽諸本案質屬交通案件,本係被告偶然途經案發現場所肇生,始因而與證人蘇文鳳、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有所關連,彼此原非相識,此並均經前揭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證人蘇文鳳部分:本院卷第105頁;證人蘇文盛部分:本院卷第109頁;證人鄭元祥部分: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證人莊美貞部分: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明確,其等間要無利害關係可言,自亦難認證人蘇文鳳、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無端共同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故,證人蘇文鳳、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前開證述,確屬信實可憑,足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院綜衡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被害人黃秀麗身旁時,既有碰撞聲響出現,被害人黃秀麗復有旋即倒地情事,且稽諸被害人黃秀麗所受傷勢,亦足認其曾受有外力重大衝擊,並與外物有所碰觸,尤其案發現場斯時亦無其餘車輛經過,同經證人蘇文鳳、鄭元祥證述在前(證人蘇文鳳部分:本院卷第107頁;證人鄭元祥部分: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則被害人黃秀麗確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擦撞倒地乙情,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紙(相卷一第14頁)在卷可佐,是其對於首揭規應屬熟悉;再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民眾聞見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執行收運作業時,均會競相聚集以丟棄垃圾,倘恰處對向車道,為圖方便,復常生有穿越道路情事,而被告於本案件發時,既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生活經驗豐富,併與案發現場具有地緣關係,且該雙向道路僅寬約10公尺,並非寬廣,對向(即屏東縣○○鄉○○路東往西行向)車道旁亦有商家設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0000號4、6部分)各1份(相卷一第11頁、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於途經案發現場時,當可預見將有不特定人於垃圾車、資源回收車附近往返活動,乃至於任意穿越道路情事。而查案發現場係屬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相卷一第11頁、第14頁)在卷可考,次稽諸斯時環境情狀,雖係夜間有雨,柏油路面亦屬濕潤,惟仍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同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相卷一第14頁)附卷可參,且雨勢復屬輕微,以上併有證人蘇文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當時還是夏天,天色比較亮,視線係可以看清楚的,也還有路燈不會太暗,且雨也是於林陳月里與黃秀麗發生碰撞後,才由毛毛雨轉為大雨等語(相卷二第163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及證人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當時一開始係毛毛雨,係案發後才變大的等語(證人蘇文盛部分: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證人鄭元祥部分: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證人莊美貞部分: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可佐,自亦難認有何足致被告未能按規定行駛或疏以注意車前狀況之不可抗力存在。從而,被告既得預見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執行收運作業時,將有不特定人往返丟棄垃圾,乃至於在案發現場任意穿越道路,縱前開車輛占據行向車道,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先暫停等候,並隨時注意該等人員動向,待道路暢通無虞時,始得接續行駛,竟為圖超越資源回收車、垃圾車,即率予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而擦撞被害人黃秀麗倒地肇事,則於業足排除其餘外在因素影響之情形下,被告斯時對於案發現場人員往來情形未加注意、有所疏忽等情,確堪認定,揆諸首開判例要旨、規定,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此併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若證人所言屬實,則:一、林陳月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明確,同為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再被害人黃秀麗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後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復於103年8月6日7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則被害人黃秀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其時序顯屬緊密相連,期間復查無何其餘單獨足致被害人黃秀麗死亡之積極因素介入,是相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昭然。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已為足致被害人黃秀麗死亡結果發生不可或缺之積極因素,被告即應就此死亡結果負其刑事責任,縱認被害人黃秀麗經及時救治後,不至死亡,亦不過係於事後,尚應就另負有救護義務之人,追究其等遲延救護之責,仍不得以該假設性事實,逕否定被告過失駕駛行與被害人黃秀麗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害人黃秀麗死亡結果與遲延就醫之關連,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係獲復以:「……被害人因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多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大腦水腫引起『繼發性中腦與橋腦出血(Durethemorrhage)』,造成中樞衰竭而死亡。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引起繼發性中腦與橋腦出血(Durethemorrhage)時,死亡率幾乎是100%。……所以,依被害人該時傷勢,就算能提早一小時搶救,其死亡率仍然幾乎是100%。」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考,亦即被害人黃秀麗縱未有遲延就醫情事,仍難免除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合理。
(五)又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秀麗於案發現場丟畢垃圾後,由南往北穿越道路,及案發現場係屬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當時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害人黃秀麗前開穿越道路行為,顯與法有違,其因而經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擦撞倒地,自亦為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屬民事法上「與有過失」,此併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若證人所言屬實,則:二、行人黃秀麗,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在案,係為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仍無從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六)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害人黃秀麗發生擦撞前,雨勢係屬輕微,直至碰撞聲響出現後,始逐漸轉強乙情,均經證人蘇文鳳、蘇文盛、鄭元祥、莊美貞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蘇文鳳部分: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證人蘇文盛部分: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證人鄭元祥部分: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證人莊美貞部分: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在卷,其中證人蘇文鳳、蘇文盛甚同時稱:不可能被雨嚇到等語(證人蘇文鳳部分: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證人蘇文盛部分:本院卷第110頁)明確,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實有所相違;尤以被告所辯倘屬真實,依所述情節(即自資源回收車後面滑至垃圾車前面),證人鄭元祥當得即時察見,而案發現場地面經本案機車長距離滑行,亦理應生有明顯刮擦痕跡,詎證人鄭元祥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係證稱:沒有人、車在伊資源回收車旁邊往前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係為相反之證述,而案發現場亦查無本案機車刮地跡證,同經證人許紜千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尋找,但沒有在地面看到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可佐,自益徵被告前詞所辯係屬虛偽;又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稱:本案機車破損係在車頭燈,要與黃秀麗所受傷害係位於頭部高度有異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惟查被害人黃秀麗係遭被告本案機車擦撞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故其頭部所受傷害當係倒地時,與地面碰撞所致,要非經本案機車以前車頭直接撞擊,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有誤會;從而,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信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失,惟前開違失相互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俱係被告出於一超越垃圾車、資源回收車行為所致,各部分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割,故於刑法評價上,仍應合為包括之一過失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至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暨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此與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來車車道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另被告肇事後固留於案發現場,然尚未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反係經員警察覺被告頭部受有傷害,並趨前詢問時,始回稱案發現場遺留之本案機車係其所有,以上各節觀諸證人許紜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分駐所待命,接到通知後就趕往案發現場,伊抵達時,黃秀麗已經被救護車載離,肇事之本案機車仍遺留在現場,林陳月里則係坐在○○路0○0號前休息,且其當時頭部有流血,伊即按規定拍照、測量現場;至於伊如何查知肇事者,係伊主動去詢問林陳月里的,伊有詢問相關年籍資料及本案機車是否為其所騎乘,林陳月里即回稱本案機車係伊的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偵查卷宗第38至39頁),即可自明,是證人許紜千於被告向自己坦承肇事前,顯已依案發現場暨被告傷勢等情狀,而生有被告即屬肇事者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經證人許紜千詢問後,雖未有迴避、坦承肇事,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有所未合,併此敘明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本應注意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僅因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占據道路欲行超越,即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前開交通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亦已無不知遵循之可能,被告猶輕忽違背,並生被害人黃秀麗之死亡結果,違反交通規則義務程度自屬重大,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積極虛捏事實以為矯飾(即突逢大雨受有驚嚇,因而自摔倒地等),已難認屬刑事訴訟法上抗辯權之合理行使,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秀麗家屬達成和解,俾就所生損害進行彌補併獲諒解,甚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猶信口蒙冤、盡述無奈(詳本院10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迭以被害人自居,無視在場被害人黃秀麗家屬之心理感受,未見悔意,顯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一第112頁)及被害人黃秀麗家屬於本院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矢口否認犯行,甚於本院審判期日猶以被害人自居,復迄未與被害人黃秀麗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所生損害,以上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已知悛悔、切實反省,縱經歷此偵、審及科刑宣告之程序,仍無從認其業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