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聲請人 杜明忠 代理人 黎紅綿 關係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杜蘇金鳳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蘇明道律師(律師證書字號:臺檢證字第2581號)為被繼承人杜蘇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蘇金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蘇金鳳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死亡,,其生前於101年12月28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惟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而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然親屬會議成員均未出席該會議,此有聲請人寄送之親屬會議開會通知、郵政回執及經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等影本可證,是本件無法經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再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另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 杜蘇金鳳業 於104年5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遺產及代筆遺囑,並指定其各繼承人得分配取得遺產部分,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代筆遺囑暨其認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又依卷附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尚有 蘇清宗 等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至少達八人以上,足以召開親屬會議,經聲請人定期於105年8月10日召集親屬會議並逐一通知蘇清宗等8名具親屬會議會員資格者到場,惟該親屬會議成員均無人出席等各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開會通知、郵政回執及經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親屬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認本件確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情,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尚屬有據。
㈡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既無法經由召集親屬會議以選
定,依法本應由法院依職權指定,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蘇明道等律師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意願後,其中蘇明道律師具狀向本院 陳明其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杜蘇金鳳之遺囑執行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蘇明道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遺囑內容之能力,又與被繼承人繼承人等間無利害關係,故本院認由蘇明道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尚無不適之處,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