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50號原告 余澤美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倩燕 被告 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0年間即離家至大陸,拒絕與原告同居,即便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居住,被告亦置若罔聞,此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12月2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離家至大陸,此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顏振益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從90年去大陸後就很少回來,也沒有提供生活費,未告知行止,原告靠自己在牛肉麵攤工作維持生計,兩造幾乎已無感情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不久,即於90年間離家至大陸,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更斷絕聯絡,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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