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趯騰 原名 許永豐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
0年交簡字第165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趯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趯騰係犯過失傷害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忠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車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5至32頁)、告訴人葉忠義所提出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4、44至48頁)及警方採證、車損照片各17張、21張(見偵查卷第55至74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告訴人葉忠義2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葉忠義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葉忠義於本院三重簡易庭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被告所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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