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以10
0年度簡字第238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09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寶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寶亮係「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下稱傑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為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傑龍公司副總經理 馬傳忠 在傑龍公司內盜用傑龍公司股東 許台林陳珮仙陳順國 3人前因業務需要留存在傑龍公司內之印章各乙枚,持以在傑龍公司99年2月1日之公司會議紀錄「決議人員簽章」欄內偽造「許台林」、「陳珮仙」、「陳順國」3人之印文各乙枚,用以表示許台林、陳珮仙、陳順國3人有參與傑龍公司99年2月1日會議同意授權傑龍公司董事長張寶亮在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申請授信及辦理相關事實,並同意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各該決議人員之個人資料等不實事項,而偽造上開公司會議決議之私文書乙紙,再持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台林、陳珮仙、陳順國
3人。嗣經許台林查覺上情,始於99年9月14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台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台林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9、20、83至85、120至122頁)、被害人陳珮仙、陳順國2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20至122、127、128頁)及證人馬傳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3至85、12
7、128頁、原審卷第19、20頁),均相符合,復有玉山銀行貸款資料(見偵查卷第30至59頁)、傑龍公司99年2月1日會議紀錄乙紙(見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許台林、被害人陳珮仙、陳順國3人上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公司會議紀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傑龍公司副總經理馬傳忠盜用告訴人許台林、被害人陳珮仙、陳順國
3人上開印章及偽造、行使偽造上開公司會議紀錄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100年7月4日、100年9月20日就上開犯行已與告訴人許台林、被害人陳珮仙、陳順國3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100年7月4日及100年9月20日之和解書各乙紙可稽,則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管轄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至於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係因為公司財務所需,始未經告訴人許台林、被害人陳珮仙、陳順國3人之同意,利用馬傳忠盜用其等3人印章而偽造上開公司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乙紙,再持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台林、被害人陳珮仙、陳順國3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台林、被害人陳珮仙、陳順國3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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