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18355號、第Z1A018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謝坤儒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5行更正為:「鄒慶鴻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4月及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於9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之宣告刑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6至第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第12行及證據ㄧ第4行:「第Z1A018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第Z1A018355號、第Z1A018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鄒慶鴻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謝坤儒」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鄒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在公警局交字第Z1A018
355號及Z1A018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謝坤儒」之署押,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之關係,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在上開公警局交字Z1A018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謝坤儒」之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詳如上述,故此部分應併予審理。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於98年間又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詳如上述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謝坤儒(現已改名為 謝坤澄 )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謝坤儒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坤澄本人之利益,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1835
5號、第Z1A018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謝坤儒」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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