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渙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簡字第303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渙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渙淵係犯幫助詐欺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急於應徵工作,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經理」成年男子乙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要騙伊,才交出郵局的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伊寫在套子上,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應徵工作,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經理」其人,且被害人 詹銘人 受「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入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詹銘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郵局職員 陳宜聯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中華郵政三重郵局99年12月2日函、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經理」,伊亦係受害人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者於應徵正常之工作時,鮮有先行交出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及可能,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該男子,則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詹銘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此有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所提出之和解書乙份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