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幸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本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300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且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 吳丹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被告林幸禧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第773號攤位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丹所有、擺設在該處販賣之不見不散筆記本手機便攜音箱1台、NiZHi之MP3撥放器1台(價值各為新臺幣800元、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幸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