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549號、第1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總計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7日,以
96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㈠、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郭家成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7之3號4樓住處,以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友人郭家成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6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揭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5年內又於97年3月23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暨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96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97年3月24日16時4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96年12月5日、97年1月11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97年4月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尿液檢體對照表3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第5頁、9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卷第9頁、9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9頁),復有扣案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4支、藥鏟1支在卷足資佐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㈢,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筒總計4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係一般市售之塑膠針筒,為被告所有,與藥鏟1支,均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6年11月22日上午10│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陸月。│││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品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藥鏟壹支,均沒收。│├───┼──────────┼───────┼───────────┤│二│96年11月20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月│││1時許,施用第二│品罪││││級毒品安非他命│││├───┼──────────┼───────┼───────────┤│三│96年12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陸月。│││1時許,施用第一級│品罪││││毒品海洛因│││├───┼──────────┼───────┼───────────┤│四│97年3月23日下午,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柒月。扣案注射筒參│││││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