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威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夥同1名年籍不詳綽號 朱志峰 之男子」、「共同竊取留連續所有挖土機上面之電池
2顆」,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志峰』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留連續所有挖土機上面之電池2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證據部分「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應更正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自稱「朱志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共同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電池2顆業已返還被害人留連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